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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等人与位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司**诉被告位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位成就的委托代理人宁**、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18时40分许,司**驾驶豫AOLZ02小型普通客车沿鸿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鸿鹄路与祥安路交叉口处时,与位成就驾驶的豫AX338Y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OLZ02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位成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108840元,扣除原告应担的30%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位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61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位成就辩称,位成就系豫AX338Y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豫AX338Y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位成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司**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OLZ02小型普通客车评估金额过高,拆检费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40分许,司**驾驶豫AOLZ02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鸿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鹄路与祥安路交叉口处时,与未按规定左转弯的位成就驾驶的豫AX338Y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又与骑自行车的郭**、行人李**、东北角围档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位成就、郭**、李**、司**受伤,北京中**限公司围挡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6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成就承担主要责任,司**承担次要责任,郭**、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司**向郑州市**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570元。

事故发生后,司**在河南高**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80元。

豫AOLZ0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司**。郑州宏**有限公司接受司**的委托,对豫AOLZ02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郑**估鉴(2015)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3290元(包含拆装、喷漆、钣金、电工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司**支付评估费4700元。

另查明,1、司**系司庆奇之弟,司**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2、豫AX338Y小型轿车所有人系位成就,位成就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位成就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位成就、司**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位成就、郭**、李**、司**受伤、北京中**限公司围挡损坏均存在过错,位成就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司**、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司**要求赔偿医疗费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OLZ02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93290元。位成就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4700元。(三)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为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690元。司**主张的拆检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位成就作为豫AX338Y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事故发生时未能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位成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司**、司**主张位成就依据事故责任对其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位成就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司**医疗费的70%即196元,赔偿司**各项损失的70%即697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位成就应当赔偿原告司**医疗费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位成就应当赔偿原告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抢险费、停车费共计69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125元,由原告司**、司**负担173元,由被告位成就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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