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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14日,他的邻居被告王**找到他,说要帮其朋友仲**向他借款400,000元,由王**作担保。二被告都是做化肥生意的,想用这笔钱。当天二被告一起去的濮阳**公司楼下一个办公室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本金是4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仲**是借款人,王**是担保人。这笔钱他当天就以汇款的方式通过农行和建行转给了仲**指定的两个账户,这两笔一共转了4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仲**一共给过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本息未付。要求被告仲**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按月息2.5分计算)之后利息要求按2分计算;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实际出借数额不是400,000万元,实际出借数额是388,000元,当时是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仲**,仲**接到原告出借的这笔钱后跟她说收到的是388,000元。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她是原告和被告仲**的熟人,借款时双方邀请她证明此事,她在格式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人仲**承诺自己按时还款,不会让她担负任何责任。借款后仲**一直告诉她,一直在还款,具体还款数额不清楚,应由仲**到庭证实,因找不到仲**,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另外本案已超过法定担保责任期间,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仲**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据上没有约定期内利率,但约定逾期每天按照应还本息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被告仲**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4月13日,被告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400,000元整。收条下方有被告仲**的签字及手印。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本息未付。原告催要无果,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诉前调解,后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诉讼。要求被告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4日其向被告仲**指定的农**账户和建行仲**账户两张转款凭证显示,共计向被告仲**转款388,000元。被告王**对担保事实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担借所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以实际借款为38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提出抗辩。被告仲**前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仲**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证实其收到现金4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4日其向被告仲**指定的农**账户和建行仲**账户两张转款凭证显示,共计向被告仲**转款388,000元,与被告王**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388,000元,被告仲**应予支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约定逾期每天按照应还本息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双方执行利率为月息3分。约定和实际执行的利率单项及总和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分付息至2013年8月13日,并自愿从2013年9月13日主张利息,属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仲**应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5月22日约1年8个月零9天,按年息24%,借款本金388,000元产生的利息约为157,528元(388,000元×年息24%×1年8个月9天),原告诉求利息140,000元系其自愿,本院不予干涉。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王**自愿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其签署的保证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借据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期限应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引起保证期间结束,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仲**追偿。被告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仲*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自2015年5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

二、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仲*富享有追偿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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