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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超与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超因与被上诉人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土地调整时,商水县化河乡谢楼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分给村民谢*2亩责任田。因其长期外出打工,该土地由谢**耕种。2015年7月27日谢*委托亲属刘**与谢**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谢*在本组承包土地2亩,本人长期外地打工不便管理耕种,现委托其舅舅(刘**)代为转谢**耕种(流转)。土地位置在本村村南面;谢**耕种期间每年6月30日前向刘**交小麦400斤(每/亩/年200斤);谢**耕种管理期间,如需收回双方可协商解决。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按有指印。2015年9月当谢**准备播种小麦时,谢*超却已经将其中的1亩种上了小麦,双方发生了纠纷,经村乡两级调解未果,谢**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是谢楼四组村民,因长期外出务工,其将在该组分得的责任田承包给他人管理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以保护。谢*超辩称以抓阄的方式得到该争议土地,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谢长*要求谢*超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应予支持。关于谢长*提出的经济损失一事,由于其无据可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谢*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土地返还谢长*;二、驳回谢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超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在集体分配土地时抓阄分得的,上诉人每年每亩向集体缴纳土地使用费200元,当时为了照顾被上诉人将分得土地交给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耕种没有向集体交给一分钱,后因上诉人生活困难又将土地要回。被上诉人与谢*的舅舅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认为土地系谢*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争议土地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审中负责当时分地的四组组长谢*已经出庭证明,1998年该组把本案争议土地分给了谢*,上诉人辩称争议土地系其抓阄分的无事实依据,其向集体缴纳集体土地使用费也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谢*虽然外出打工,但其委托舅舅管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从1998年就开始耕种争议土地,而上诉人从2015年农历8月15日才开始抢种其中的一亩土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谢*的户籍在商水县化河乡谢楼村四组,谢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谢*一家共五口人,享有五口人的承包地,并有土地补贴本。证人谢*在一审出庭时证明1998年农村调整土地时,小组分给谢*及其母亲2亩责任田,当时谢*任小组组长参加了分地,后来谢*委托其舅舅刘**把该争议的耕地转包给了谢**。在一审开庭时,谢**、谢**都承认谢*是当时主持分地的人。上诉人谢**认为涉案土地是其在集体分配土地时抓阄分得的,不是谢*承包的,谢*委托刘**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经批准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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