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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年底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0日生女儿马**。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为此双方引起争吵。2014年农历12月23日,双方争吵后原告返回娘家。为此起诉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并且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办理,我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原告要返还彩礼款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8日依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0日生长女马*甲,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典礼之前,原告接收被告给付的彩礼26000元、送日子礼10000元。原告典礼时带去的个人财产有一辆电动车、一台彩电、两个柜子、一个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张椅子、八条被子(均在被告处)。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所生长女马某甲,未满两周岁并且尚处于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有利其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计算17年6个月,共计41195元。被告要求返还彩礼60000元,属又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非婚生女马*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承担抚养费41195元。

原告的个人财产包括一辆电动车、一台彩电、两个柜子、一个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张椅子、八条被子,归原告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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