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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梅*甲、梅*乙两个子女。2009年后,被告在桐**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养成吃喝玩乐习惯,经常不顾家中老幼,和人在外饮酒到深夜烂醉回家,甚至夜不归宿,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和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子女的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手机短信照片6张。3、律师调查原告母亲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因本人已无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儿子,合理分割家庭共有的房产及承包土地。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所在村组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行结扎手术。

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9日生育一女孩梅*甲,于2004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梅*乙。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置办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城郊乡向庄村官庄组的两层半楼房及空调、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等。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经征求原被告子女意见,梅*甲愿随原告生活,梅*乙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双方子女均年满十周岁,其抚养问题应尊重子女选择。因原被告争议的财产系与原告父母共有,被告要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应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梅*甲随原告生活,梅*乙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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