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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胡*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17时许在山阳区瑞丰苑小区5号楼3单元2楼楼道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现被告拒绝支付其野蛮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864.48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健康权的侵害行为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赔偿数额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如下: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⒉焦**央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时间及伤情;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病历以证明其伤情与被告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证据3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系被告李*丈夫的姑母。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在山阳区瑞丰苑小区5号楼3单元2楼楼道对原告进行殴打,山**分局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不要求做伤情鉴定。原告于次日起至1月18日在焦煤**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胸背部)等,支出住院费4059.48元。

另查明,原告系焦**团铁路运输处职工,月均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殴打原告胡*致其住院治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应为2000÷30×7u003d4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7u003d2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4059.48元、误工费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元,以上共计5086.48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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