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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威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时30分,胡**驾驶原告胡*所有的豫PJ3359号轿车沿川汇区交通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周口**民法院门口路段时,与王**驾驶豫PZ959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交通西路由西向东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胡**付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800元、拆检费13000元。

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周口瑞**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周瑞车损估字(2015)1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豫PJ3359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3.6万元。

本院查明

2015年7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豫PJ335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至郑州宏**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郑宏价故字(2015)3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认定豫PJ3359号损坏价格为125917元。

豫PJ3359号车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456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照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与双方共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车辆鉴定结论相矛盾,应以双方共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予以支持125917元。拖车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的拖车费800元、拆检费130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合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推翻了原告的鉴定,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车辆损失费125917元、拖车费800元、拆检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胡*车辆损失二次评估的金额为125917元,该车市场价值为145620元,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05年6月,经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价不足120000元,故应在评估金额的基础上扣减残值30000元。原审所判13000元的拆减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承担。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减去多判的43000元。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鉴定问题已经在原审法院二次鉴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在可能发生事故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2015年5月16日13时30分,胡**驾驶胡威所有的豫PJ335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险等合同。其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责任划分,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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