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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赵*,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双方曾多次合作承包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被告以为原告介绍中国西**限公司的水电安装项目为由,收取原告6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后来该工程并未承接成功,被告也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金收条,保证金至今未还。望判令: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和原告合作,与甲方西部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商定向西部开发公司交保证金20万,第一次交10万,当时原告只有6万,还借被告4万,西部开发公司的人跑了,20万被骗,无法要回,不同意还原告6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收条原件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6万元,现在要求被告退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可行无异议,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向原告韩**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西部开发公司保证金陆*(注如要回如数退回给韩**)”的收据一份,该收据右上方还写有”孙三秋”字样。

因原告此该收据向被告要求退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被告对收据中的”注如要回如数退回给韩新亮”的含义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含义为”如果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应该退还”,被告认为含义为”合同我签的,钱追回来了,我去领。领款后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收据与借据、欠据的性质不同,借据、欠据可以直接证明出具人与收据持有人之间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而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出具人与收据持有人之间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的整体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系附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在收条中的注明的”如要回”的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当”如数退回给韩**”,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条件已经成就,故其向被告主张退回6万元保证金没有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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