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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5月19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返还原告本金2455000元,同时支付由此款项产生的利息,并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901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乔**与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朱**59万元,期限半年。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朱**13万元,期限半年。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朱**10万元,期限半年。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朱**116万元和19万元,期限均为半年。2015年3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朱**28.5万元,借期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以上借条中借款数额共计245.5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朱**以被告郭**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该院,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及借期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因被告长期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急用钱时原告先向其支付借款,之后被告才出具借条;或者借款到期后,收回原借条,从新出具借条。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2014年10月19日之前银行交易凭证或者收条复印件,并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上述费用,但其先偿还借款后出具借条不合常理,该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5万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分别以5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开始、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以1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二百四十五万五千元及利息(分别以五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开始、以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开始、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开始、以一百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二十八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四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万三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错误适用民事诉讼证据采信与认定的相关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在一审过程中举出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质疑,而一审法院仅以“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为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此案进行认定。所以,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证据规定》对案件进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全案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汇款清单是复印件,但这些清单都是被上诉人从银行提取的,都加盖有银行公章。上诉人所打的借条都是其本人所打,都是真实有效的。对于利息,双方只是口头表达,当时分六次借款,双方约定到时候可以用房子抵债,也可以给现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本上诉人出具的证据都是无效的,这种说法不符合常理,与本案无关。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主张上诉人郭**向其借款245.5万元,有上诉人郭**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且上诉人对借条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朱**主张上诉人郭**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亦给不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一审不应由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644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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