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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申占洲、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申**、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岳*,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但一直未分到房子。被告申**称其子在房管部门工作,只要条件符合,给他些钱就可以帮助原告分到经济适用房。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2月2日、4月17日分三次给付被告申**共计97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分到经济适用房。被告申**、王**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王**返还原告97000元,并支付利息583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未答辩。

被告王*红辩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收条三份;

2、控告书一份;

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明各一份。

被告王**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三分收条不能当然认为是被告申**出具,退一步讲,若是申**所写,也是申**分三次骗取的,王**不知情;收条不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是申**对原告享有债权;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目的,被告王**因申**恶习离婚,王**不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至2013年,原告称被告申**以为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相关事宜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收取97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三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卢**现金伍万元整。收到人申**,2012.2.2”,“今收到卢**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申**,2012.12.15”,“今收到卢**肆万元整。申**,2013.4.17”。后被告申**未能为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相关手续,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申**、王**于2013年9月1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收取原告97000元,有收条在卷为凭,被告申**未能为原告办理原告所称的委托事项,该款被告申**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申**返还9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申**、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亦予支持。对于被告王**辩称因申**恶习二被告已离婚,申**所欠债务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个人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9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原告卢**负担134元,由被告申**、王**负担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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