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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阳县**村民委员会、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安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善**委员会)、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善**委员会、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丰诉称,2012年元月春节前,被告**民委员会为给村民发福利,时任村长的被告杨**从原告陈*丰处购买一批光华牌2.5升桶装食用油。被告收货后先给了原告陈*丰一半货款,余款一直未给。2013年3月27日双方对帐后,被告下欠原告款20400元,被告杨**给原告陈*丰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一月还清,但至今二被告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陈*丰货款2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委员会、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从原告陈**处购买光华牌2.5升桶装食用油,合款20400元。被告杨**给原告陈**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油款二万零四百元整¥20400元杨**南善应村委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以及原告陈**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杨**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陈**将货物交与被告杨**,被告杨**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陈**货款,故原告陈**请求被告杨**给付货款20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请求被告南善**委员会给付货款20400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20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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