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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的委托代理人刘**,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称:乔**于2008年10月28日向李*出具了《保证还款书》一份,其内容载明:“本人于05——08年在李*公司工作期间挪用李*公司资金柒拾万元,此款愿作为借款,保证在一年之内还清。(08年11月4日钱归还叁拾万,以后按季度分次归还。下余款项按月息壹分计息),保证人:乔**,落款时间:2008.10.28”。乔**在出具上述保证还款书后已于2008年11月4日归还挪用款项30万元,2009年2月13日又归还挪用款项5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乔**目前尚有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向李*归还,经李*多次催要后乔**一直拒不还款,时至今日仍未还款。为维护李*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乔**支付李*欠款人民币35万元;2、判令乔**按月息一分向李*支付从2009年2月14日起至乔**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13日为人民币22750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乔**承担。

乔**辩称:李*、乔**之间不是欠款关系,李*诉称乔**欠其35万元没有依据,李*、乔**之间是因为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争议,李*威胁欺骗乔**写下还款保证书并同时承诺可以随后在相关票据中进行调整,但后来李*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乔**到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还款保证书,在案件审理期间李*通过河南豫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向金水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经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因此裁定驳回乔**的起诉。2014年6月9日金**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书,认定乔**不构成挪用资金的犯罪,乔**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乔**也没有挪用资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至2008年期间,乔**在豫**司李*所在的项目部工作。2008年10月28日乔**向李*出具了《保证还款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乔**于2005至2008年在李*公司工作期间挪用李*公司资金70万元,此款乔**愿作为借款,保证在一年之内还清;2008年11月4日前归还30万,以后按季度分次归还,下余款项按月息壹分计息。乔**在出具上述保证还款书后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归还李*30万元、于2009年2月13日归还李*5万元及利息13066元,余本金35万元未归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乔**将李*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还款保证书,后撤回起诉。后乔**将李*再次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保证还款书,要求撤销其出具的保证还款书并返还款项363066元。后因豫**司第一项目部以职务侵占罪将乔**控告至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立案决定,对乔**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以乔**所主张的合同关系涉及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乔**的起诉。2014年6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乔**挪用资金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乔**尚欠李*35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要求乔**支付欠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乔**在保证还款书中承诺余款按月息壹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要求乔**支付自2009年2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乔**称“李*、乔**之间不是欠款关系、李*威胁欺骗乔**写下还款保证书”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4日起以本金为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壹分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诉讼费9575元,减半收取4787.5元,由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乔**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还款保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所谓挪用李*公司,其实该公司即为豫**司。因此,即使乔**与公司有纠纷,也不应由李*主张。且因为该纠纷,也是由豫**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二、还款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该还款保证书的法律效力法院在审查中。由于乔**、李*同在豫**司工作,因为公司资金发生纠纷。李*利用乔**对财务审计知识的不了解,让乔**写下了保证书,并承诺可以根据事后找到的相关票据进行调整。乔**找到相关票据后,李*便不再认账。为此,乔**已经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保证书,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三、公安机关也认定乔**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豫**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和鉴定,撤销了案件,认定乔**不构成挪用资金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乔**出具还款保证书后于2008年归还了30万元,2009年又归还了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此可以看出该还款保证书是乔**自愿所写,不存在逼迫的情况。乔**2009年起诉要求撤销还款保证书,后又申请撤诉,表明乔**在拖延时间。乔**后又起诉撤销还款保证书,被驳回起诉,乔**没有上诉。因为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李*才去公安机关撤案的。乔**对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只是对程序审查,并未对实体进行审查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裁定对(2010)金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向李*出具还款保证书,并表明此款作为借款。乔**虽然起诉撤销还款保证书,但被裁定驳回。该被驳回的裁定虽然已经进入再审,但该还款保证书截止目前并未被撤销,因此,在该还款保证书未被撤销之前,应当真实存在。乔**应当按照还款保证书的承诺偿还相应款项。乔**称该还款保证书系受胁迫所写,但并未举出受胁迫的证据,因此,乔**称受胁迫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乔**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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