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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兴**行的委托代理人侯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银行卡在上海(签购单上地区编码2900)通过POS机消费34200元,当时原告在洛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虽然原告称其银行卡是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替原告办理了银行卡业务,原告没有见过证据中的办理时的手续文件,申请人处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但原告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单位为了发放工资而办理工资卡,将员工的基本信息提交被告,实为工作需要,被告并没有滥用原告的个人信息。即便原告单位替原告与被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而成为效力待定合同,但该银行卡背面明确标明此卡的所有权归银行,原告如不愿使用,完全可以在每个月的工资发放后到银行柜台将款项取出,而原告知道单位带自己办理涉案银行卡后,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从银行卡办理完毕(2009年6月)交到自己手中后,至今长达6年的时间内一直在不断使用此银行卡进行消费,应视为对此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立的追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原告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为银行卡并不是只能持卡人一人使用,而是只要实际持有银行卡且知道密码就可使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不是原告授权他人使用的。即便银行卡是被盗用,但因为银行卡是在POS机上使用的,原告不能证明POS机是被告发放的,不能要求被告对POS机没有正确识别克隆卡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没有充分保障客户的账户安全,被告辩称不是自己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被告具有前述违约行为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不能对其主张充分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泄露了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银行卡系被盗刷,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保障自己的账户安全,因此,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的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一名大学教授,已尽到了谨慎保管与使用银行卡的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许可他人使用该银行卡,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储蓄存款342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兴**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上**银行与河**大学签订协议,由被上**银行统一为河**大学的1596名教职工每人办理一张银行卡。上诉人孟**作为河**大学的一名教工,也领取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15,但该卡未开通短信提醒业务。2015年5月1日中午12点28分29秒,上诉人孟**的62×××15号银行卡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亿通电器经营部通过POS机消费34200元,持卡人签名为杨月。但当日上诉人孟**在洛阳市,并不在上海。同年5月8日,上诉人孟**以其银行卡被盗刷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兴**行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在上海市,而上诉人孟**当时正在河南省洛阳市,且POS签购单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孟**,因该卡未开通短信提醒业务,造成上诉人孟**未及时发现报案,故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孟**主观或客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盗刷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孟**的银行卡系被复制盗刷。而防止银行卡被复制是银行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一项重要职责。被上诉人兴**行作为发卡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孟**因未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卡内信息被窃取使用,故被上诉人兴**行应对上诉人孟**的3420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孟**银行存款3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5元,共计1310元,全部由被上诉**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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