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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王*、李**与张**、阳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王*、李**因与被告张**、阳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李**、王*、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6时20分,被告张**持C1证驾驶豫KGT11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至石固镇公路合寨李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健医院、长**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6295.94元。2012年4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40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KGT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438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是豫KGT1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有我给付。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驾驶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KGT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4、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及住院一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李**在长**健医院、长**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6295.94元。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60元,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50元(其中50元有票据,200元无票据)。7、原告李**、杨**、李*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李**及其妻杨**和女儿李*均系农业户口,对原告李**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杨**、李*的护理费,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3650元计算。8、户口本,证明原告之父李**、之母王*及原告之子李**均系农村户口,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9、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检查费772元。10、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200元。

被告张**、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1、2、3、5、9、10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张**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天数应当按33天计算。因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票据上显示,原告在长**健医院住院天数为1天,在长**民医院住院天数为33天,共计住院天数为34天,并非是33天,对其住院天数应当按34天计算,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张**、阳光财险均认为该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对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不应该按二人计算,对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按农林、牧、渔业17433元/年计算。结合本案因原告病情严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二人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365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17433元/年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张**、阳光财险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不能证明李**、王**原告李**的父母。因原告庭审后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长葛市**村民委员会及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王**二个儿子,长子叫李**,次子叫李**,并证明李**系李**之子,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6时20分,被告张**持C1证驾驶豫KGT11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至石固镇公路合寨李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长**健医院、长**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6295.9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2012年4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24日长葛**证中心出具一份长价鉴字-2012-071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60元。2012年10月2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李**之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4380.77元。

另查明:豫KGT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实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因豫KGT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295.94元、误工费9647.85元(17433元/年÷365元×202天)、护理费3247.79元(17433元/年÷365元×3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1560元,伤残检查费772元、鉴定费800元(100元+7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李相卿)生活费2159.9元(4319.95元×5年×20%÷2)、被扶养人(王花)生活费2159.9元(4319.95元×5年×20%÷2)、被抚养人(李金雨)生活费3887.9元(4319.95元×9年×20%÷2)、保全费200元以上共计74317.4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560元、误工费9647.85元、护理费3247.79元、交通15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李相卿)生活费2159.9元、被扶养人(王花)生活费2159.9元、被抚养人(李金雨)生活费3887.9元等共计65229.46元。对其它费用因在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张**双方已自行和解且双方并已当庭履行完毕,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229.46元。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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