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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国**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合议,被告为原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缴纳100万元保证金,2013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担保的所有银行贷款业务全部结清,并且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但是被告迟迟不返还收取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款项,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全部款项,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利息按照月20‰计算自2015年7月9日直到本金全部结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9日为140000;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但对约定的利息有异议,逾期利息偏高,建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支付,因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洛阳**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洛阳**份有限公司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转帐10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担保的所有银行贷款业务全部结清后,被告未将保证金返还原告。2015年10月29日,原告洛阳**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洛阳**份有限公司全部保证金1000000元。若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款项,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千分之二十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保证金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国**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金及原告洛阳国**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偿还原告洛阳国**份有限公司保证金,造成此案纠纷,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份有限公司偿还保证金1000000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保证金利息140000元(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

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从2016年2月10起至日向原告洛阳国**份有限公司偿还1000000元保证金止,按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向原告洛阳国**份有限公司承担利息。

以上1-3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计20060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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