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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胡**与被告陈**、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胡**与被告陈**、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胡**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被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胡*甲诉称,2014年农历10月,原告胡*甲与被告陈*乙经媒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农村风俗经媒人胡*乙给被告送彩礼50000元,同年腊月二十六经李*乙之手送50000元,当时说明所有礼钱共10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5年农历10月20日结婚,期间原告给被告2000元,买衣服2000元,买礼品3000元。后来双方商议结婚事项时,被告称其哥买房要钱,彩礼一分不带回家,并且家具、电器等结婚用品也全部由原告购买,原告同意以后,婚期将近,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须买一辆价值150000元的轿车并写上被告的名字,并且当天还要再给40000元,经调解不成,取消婚约,现婚约关系已解除。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实部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李*甲、胡**的起诉及被告陈**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胡*甲与被告陈*乙订婚贴一份,证明双方订婚的事实。3、申请证人胡*乙、李*乙出庭作证,证明向被告送彩礼100000元的事实及解除婚约全部是由被告引起。

被告陈*甲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个婚帖系伪造。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胡**是男方的媒人,并且又和男方有利害关系,所做证据证言不客观,不应依法作为本案依据;李*乙不是本案的媒人,谎称把50000元给了被告,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说所做的证据违背了客观事实不应作为本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甲之子胡**与被告陈**之女陈*乙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0月订婚,后经媒人胡**支付给被告送彩礼50000元,同年腊月二十六经李*乙之手支付给被告50000元,后因被告方提出购买车辆产生纠纷,遂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的成立而成立,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当返还。借婚约收受彩礼是一种封建陋俗,与我国提倡的自由恋爱、婚姻自主、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的社会新风尚和法律相违背。本案中原告胡*甲与被告陈*乙经媒人介绍订婚后,经媒人胡*乙及李*乙的手,分两次支付给被告陈*甲、陈*乙100000元彩礼。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的彩礼1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被告方辩解仅收到彩礼50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胡*甲彩礼现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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