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南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31**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代理人于玲、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出资108万元购买了被告位于中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由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并所有的豪盛购物公园D区103、131号商铺,当天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商铺,原告自2013年11月30日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办理在被告名下,若被告逾期一天应按原告商铺购买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建房五证齐全,房屋所有权大证早已办理完毕,其他商户的分户产权证均已办理,而原告的分户产权证因被告管理混乱,至今未办理,严重违约。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商铺)的分户所有权证;二、判令被告按逾期天数,承担购房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购买的商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证件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配合,原告没有缴纳相关税、费,也没有向我方提供相关票据,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书。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8万元的总房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第二条相关规定,原告未缴纳相关税费,如缴纳了被告将为其办理产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南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并所有的豪盛购物公园D区103、131号商铺的买卖协议,原告张**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支付了108万总购房款,2013年12月9日被告将原告所购商铺支付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每延迟一天按照商铺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市**有限公司,公司法人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缴清了108万元的总房款,已完全履行协议;被告应按《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的第2项的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实属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自2014年6月1日期按商铺总价格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只有先缴纳税费,被告才能为其办理产权证及违约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的理由,由于被告没有出具通知原告缴纳税费的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市**有限公司,应当对名称变更前原公司名称下应承担的民事义务继续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张**办理房屋产权证。

二、判令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总房款108万元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

三、本案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