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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扶沟**程有限公司、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扶沟**程有限公司、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沟**程有限公司、被告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葛**以工程绿化为由找到原告要求供货。双方商量好价款后,原告随即依照约定将花木装车运送。被告葛**接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据。但以资金紧张为由,当时仅仅支付了少量货款。剩余93980元货款至今一直未予支付(详见收货单)。原告事后了解到,葛**系扶沟县绿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398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据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苗木买卖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花木网价格表两份;庭审后原告申请证人作证,证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送货的规格是复叶槭米径为十公分,价格是600元每棵,木槿米径5公分,价格是60元每棵。

被告扶沟县**程有限公司、被告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扶沟县**程有限公司、被告葛**未

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因被告扶沟县**程有限公司、被告葛**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葛**以工程绿化为由找到原告要求供货,双方协商好价款后,原告陈**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9日分四次

给被告葛**运送苗木,被告葛**在接收苗木后给原告出具有四份收据。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余款31530元;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余款29420元;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据显示有已付5000元,余款12240元;这三次收据显示未付货款共计73190元。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据今收春生苗木复叶槭37棵木槿38棵收到人葛**2013年4月29日”。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葛**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上均未加盖有被告扶沟县**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供的被告葛**2013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仅注明所收苗木数量,并未写明款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葛**购买原告陈**苗木,原告已交付全部苗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交付苗木后,被告葛**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陈**要求被告被告葛**支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葛**2013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葛**欠苗木款的具体数额,故,被告葛**应支付原告陈**苗木款73190元。原告陈**提供的四张收据上仅有被告葛**本人的签字,并没有被告扶沟县**程有限公司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扶沟县**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陈**货款731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50元,原告陈**承担520元,被告葛**承担2230元,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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