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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洛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徐**,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31119(1)号】一份,载明:“甲方钱**司,乙方徐**,第一条,当金**、金额当金为人民币200万元。2、期限120天,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3、息费月利息及费用为当金金额的31‰(其中月利息为4‰,月综合费为27‰)。4、上述1、2条与当票或借据内容不一致的,以开具的借据内容为准。第二条,担保方式及责任范围。1,乙方用自用房产做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1。2,因乙方之前已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本合同抵押设定为之前抵押的剩余价值部分。3、抵押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经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31119(1)号)部分条款变更及补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累计最高金额为200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但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1月18日。3、在借款期间内借款人(乙方)可循环使用。款项可一次提取,也可分次提取;4、本协议为《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31119(1)号】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借款循环使用,每次到期后,被告徐**结清本息后,原告钱**司重新将款汇给被告徐**,由其继续使用。2014年7月14日,原告钱**司托徐林向被告徐**付款220万元(其中20万元系付其他合同的款项)。当日,被告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钱**司人民币200万元,(系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31119(1)号】项下借款)”。被告徐**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公司依照双方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并认可被告徐**付息费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7月14日之前的借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徐**辩称支付息费至2014年12月20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的其它主张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偿还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息费(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息31‰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一审诉讼费24240元,由被告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约定息费31‰,该息费明显高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房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息至2014年10月,而不是2014年9月14日,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收到本金的当天向被上诉人支付18万元,该款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合法成立、取得典当经营许可的典当企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经营业务,根据该办法规定,我公司有权收取客户支付的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人**行发布的六个月法定贷款利率折算后的月利率,二是月综合费用,根据典当物的不同标准不同。本案双方约定的息费31‰包括月综合费27‰和月息4‰,没有超过行业标准。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当金的利息不得预扣,在放款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18万元是缴纳的当月的月综合费。三、2014年9月14日后上诉人再无支付过任何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徐**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31119(1)号】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息费31‰,包括月利息4‰和月综合费27‰,该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徐**应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合同到期后5日内,上诉人徐**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逾期不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故上诉人徐**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被上诉**有限公司当金及2014年11月23日之前的息费。绝当后,即2014年11月24日之日起,上诉人徐**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洛阳**限公司当金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徐**偿还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息费(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息31‰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承担部分。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如果上诉人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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