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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树立与河南省郑**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树立诉被告河南省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江**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无经济往来。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误向被告公司转款100000元整,韩树立转出账户为62×××01,被告公司收款账户为户名陈**的62×××03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所收这1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不当得利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江**司没有取得不当得利。2010年2月3日鲍**与江**司签订《江山·文苑认购意向书》约定购买江**司开发的江山·文苑小区2号楼1单元6层西北户房屋,总价为292662元。2010年2月3日鲍**支付100000元购房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江**司财务负责任人陈**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同日鲍**支付92662元购房尾款,同日江**司向其出具了192662元的购房收据,原告与鲍**对该两笔购房款的支付事实事先是知情的,江**司并没有取得财产上的不当利益。2、原告为鲍**支付购房款是客观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韩树立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银行客户回单;3、被告江**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江**司收到原告转款10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2014)金*一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鲍**在庭审中认可韩树立向江山公司的转账是韩树立自己买房时的交易凭证,与鲍**无关。

以上证据证明:在原、被告无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告江**司收到的原告1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与鲍**之间签订有认购协议,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100000元购房款,鲍**向被告公司支付92662元购房尾款,同时被告公司向鲍**出具了192662元的购房收据,二者之间有关联性,被告公司没有取得不当利益,经查,鲍**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是鲍**的岳父。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山·文苑认购意向书一份,证明鲍**于2010年2月3日签订江山·文苑认购意向书认购2号楼1单元6层西北户房屋并向江**司支付100000元认购意向金。

2、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江**司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用途为房款,江**司当日向鲍**开具江山·文苑2-1-6层西北户购房款收据,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房屋提前交付申请书一份、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业主房屋验收交接表一份,证明江**司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韩**银行转账100000元用途为房款与鲍**在2013年5月20日已经领取所认购房屋钥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家庭成员登记表中载明韩*是鲍**家庭成员,韩*与韩树立系父女关系。

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而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无经济往来,鲍**对上述事项已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公司应该返还原告10万元钱,至于被告公司与鲍**的房屋买卖纠纷,被告公司可偿还后另行向鲍**主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3年5月20日,原告韩树立名下62×××01账户向被告江**司陈**转款100000元整。被告江**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系付案外人鲍**购买江山·文苑小区2号楼1单元6层西北户房屋房款,且原告对此知情。

2、2010年2月3日,案外人鲍**与被告签订江山·文苑认购意见书认购位于该小区2号楼1单元6层西北户房屋,同日,江**司向鲍**出具100000元收据一份。

3.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鲍**出具192662元的收据,确认收到购房款192662元。

4、经本院向鲍**核实,其认购有江山·文苑小区房屋一套,2013年房屋尾款190000多元中,鲍**付90000多元,其爱人韩敏付100000元。

5、鲍**与韩*系夫妻关系,韩*与韩树立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名下62×××01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0元整,被告对笔款项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系付案外人鲍**购买江山·文苑小区2号楼1单元6层西北户房屋房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结合本院庭审及向案外人核实,鉴于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被告的该意见符合逻辑,且被告已向案外人鲍**开具包括此款的收据。故被告收到原告名下的涉案款项系付鲍**认购江山·文苑小区2号楼1单元6层西北户房屋的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树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韩树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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