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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马*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马*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王**跟随本村村民马*朝带领的建筑队给曹寺村马水臣盖房,上午10点左右,原告王**在给送预制板的梁**卸预制板时,捞杆断裂将王**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鄢**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脑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肺挫裂伤、右耳神经性耳聋左耳听神经损伤、右侧面神经麻痹。住院治疗122天出院,经许昌诚运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右耳神经性耳聋至右耳听力损失90dB无波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338、8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朝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受伤是帮梁**卸预制板时所致,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属于帮工;2、被告马*朝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王**及本村村民跟随被告马*朝组建的建筑队到柏梁镇曹寺村给马**家盖房。上午10点钟,原告王**在给运送预制板的梁**卸预制板过程中,梁**装卸预制板的捞杆断裂,将王**的头部砸伤。当时,原告被送到鄢**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脑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肺挫裂伤、右耳神经性耳聋,左耳听神经损伤,右侧面神经麻痹等。原告共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52815.13元,扣除住院期间梁**、马*朝分别支付现金40000元、5000元。下余医疗费7815.13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右耳神经性耳聋致右耳听力损失90dB无波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有二个子女,女儿王*,2001年4月21日出生,儿子王**,2007年9月20日出生。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在被告马*朝组建的建筑队务工,其与被告马*朝之间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人员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u0026rdquo;。原告王**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造成损害,可以要求第三人梁**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马*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马*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朝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予采纳。原告因受伤遭受损失的项目为:1.医疗费7815.13元;2.误工费8153.26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22天);3.护理费8153.26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22天);4.营养费1220元(10元∕天u0026times;1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u0026times;122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146348.7(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30%);8.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5383.7元,儿子(15726.12元/年u0026times;11年u0026times;30%∕2u003d25948元;女儿(15726.12元∕年u0026times;4年u0026times;30%∕2u003d9435.7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187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872.0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5元(原告垫付),由原告承担247元,被告马*朝承担4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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