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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发有限公司,曹**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凯旋公司)诉被告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与曹**诉金马凯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凯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马凯旋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在两次未征得主管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息,导致原告总承包单位两次到原告处闹事均无人处理,被告这种玩忽职守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后经其主管领导的劝退和公司人事部门与其本人的协商,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另一方面,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和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和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048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82元、加班费用81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用人单位为郑州市金**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劳动者为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为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它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并订立下列条款:合同类型和期限:本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共3个月。乙方应在2014年3月10日前到岗,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到岗,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或以乙方经甲方同意后的实际到岗日为劳动合同用工日。试用期内,双方可提出终止合同,但需提前3天通知对方。转正以后,一方如有意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其中,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合同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若一方愿续订合同,应提前30天与另一方协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协商一致的,续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工程设备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乙方工作能力与经验,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进行调整,但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二)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三)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甲方可以变更乙方工作地点,但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并说明原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甲、乙双方同意按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一)乙方试用期基本工资标准(固定)为1500元/月(含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及福利待遇等各项费用),试用期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二)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月15日。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三)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四)甲方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乙方应在甲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后5日内办理工作交接,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交接或交接手续不齐备,甲方有权不予办理档案转移等事宜,亦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终止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甲方制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害的;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乙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下列损失: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四)如果乙方欠付甲方任何款项或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依照法律法规约定和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不限于此)中做相应的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扣除的,甲方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乙方追偿;上述劳动合同书,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为8270元、10855元、10855元、10855元、10855元、10166元、10659元、10659元、10555元、10659元、10659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今收到贰月份工资10779元u0026rdquo;收据一份。

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5年2、3月份工资30000元;2、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465元;3、支付加班工资1814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5、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6、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差额工资30000元;7、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151元;8、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9、支付2015年4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75000元。2015年6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048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22元、加班工资81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61元,共计549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河南金**发有限公司、郑州市金**发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5年3月。

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人力资源部门签收人:蔡**、徐**签名的加班记录,显示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加班8日(其中1日为法定节假日),原告拟以此证据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郑州启**限公司提供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入职通知书》,载明:您申请的工程副总经理的职位已获通过,恭喜您成为公司的一员;一、试用期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请于2015年4月6日前来公司报到;二、试用期间月工资总额为20000元(税后人民币),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合格后给予转正。转正后月工资总额为25000元(税后人民币);三、请在报到之前做好准备,包括相关资料及应填报的各种表格;四、如果不能再公司规定时间内报到,公司发给您的《入职通知书》将自动失效,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出具《关于劝退曹**事宜的处理意见》,载明:曹**,金马**公司建材批发城工程部部长,由于2015年2月份,两次请假,在未得到主管领导的批准时擅自休息,造成建材批发城总包施工单位两次到公司闹事,而我司却毫不知情,非常被动。作为建材批发城的工程部长曹**因不服从公司行政管理制度,擅离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对突发事件没有管控能力,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严重失职。对此,我司工程副总黄**于2月27日至3月2日对曹**进行劝退协商,并达成一致:2月份工资正常发放,补发一个月工资(即3月份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此结果告知人事部门,接下来由人事部门进行后续的离职手续办理工作,被告以此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庭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3月10日到河南金**发有限公司上班u0026rdquo;,在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单位为原告河南金**发有限公司,且原告河南金**发有限公司向社保部门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故被告应明知其与原告河南金**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出具《关于劝退曹**事宜的处理意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及该处理意见已书面送达被告,鉴于被告提供证据表明其于2015年4月到郑州启**限公司任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4月起仍向原告提供劳动,则此时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底。因在本院受理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1509号曹**诉河南金**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已经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河南金**发有限公司应向曹**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0485.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20.92元、加班工资8195.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456.5元。鉴于该案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已并案审理,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河南金**发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曹**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048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82元、加班费用81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金**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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