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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毛**、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袁*、师**、杨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师**、杨进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师**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袁*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由毛**、杨进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袁*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师**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O日向出借人袁*借到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定于2012年10月10日一次性归还,如没有按规定时间内归还所借本金加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时承诺的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总金额,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此借据附带借款承诺书或担保书)。借款人姓名:师**;担保人姓名:毛**;担保人姓名:杨进京;借款日期:2012年9月10日”。同日,毛**和杨进京分别向袁*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今有借款人师**向出借人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现由毛**自愿担保本息安全,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今毛**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毛**,日期:2012年9月10日”;“担保书,今有借款人师**向出借人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现由杨进京自愿担保本息安全,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今杨进京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杨进京,日期:2012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袁*多次催促,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

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师**于2012年9月10日向袁*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袁*与师**在借据中约定违约应支付利息和罚息,故要求从借款一个月后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毛**、杨进京在借据中约定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又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师**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袁*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毛**、杨进京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师**、毛**、杨进京负担。

上诉人诉称

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与师**系夫妻关系,但长期感情不和,自2012年初,师**一直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师**在一审时缺席,无法确定借据中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无法确定袁*与师**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袁*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借款交给师**,无法认定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三、上诉人对师**向袁*借款并不知情,更没有在借据及担保书中签字,假如借据系师**出具,则可断定师**与袁*恶意串通,让毫无关联的第三人冒充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设立保证,侵害上诉人权益。四、上诉人经济状况不好,还要扶养孩子,常年在外打工,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时,采用的是邮寄方式,上诉人父母签收后不明白其中的利害关系,没有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活动,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五、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袁*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10月9日届满,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袁*除本次诉讼外,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同时也获得了主债务人的诉讼抗辩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袁*对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借据》及《担保书》能够证明袁*与师贤*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毛**与杨进京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师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毛**称无法确定《借据》中的签名是否为师贤*本人所签,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中写明师贤*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0日借到袁*现金5万元,借期一个月,表意明确,应当认定袁*已将5万元借款交予师贤*,毛**关于借款未交付,借款合同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毛**上诉称其对师贤*与袁*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借据中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师贤*与袁*之间的借款发生于毛**与师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毛**对于师贤*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毛**是否系袁*与师贤*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并不影响其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本院释明,毛**自愿撤回对《借据》中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新安县人民法院向袁*出具的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毛**关于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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