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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于被上诉人艾继领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艾*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艾*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8日在郑州**限公司大润发陇海店购买圣牧全程有机儿童奶11提、8提、8提、48提,共计75提;价款分别为748元、544元、544元、3264元,价款共计5100元。该商品产品类型为调制乳,但商品外包装正面醒目位置没有标示“调制乳”字样,而是在包装底部进行了标注。另查明,艾**曾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郑州**限公司,以其于2015年8月5日在郑州**限公司大润发陇海店购买的圣牧全程有机儿童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要求郑州**限公司退还货款68元并十倍赔偿680元。2015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限公司退还艾**货款68元并十倍赔偿艾**680元;该判决下发后,艾**、郑州**限公司、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艾**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郑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郑州**限公司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艾继领在郑州**限公司大润发陇海店购买圣牧全程有机儿童奶共计75提,价款共计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4月24日修改,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本案艾继领购买商品的行为在新法实施前后均存在,但是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案商品真实属性为调制乳,但商品外包装醒目位置未予以标注,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之规定,故艾继领主张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修改前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同时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郑州**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的相关标识,其“应知而未知”,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原审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下发后,郑州**限公司收到该判决未上诉,至2015年10月仍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的行为。另,本案中的涉案商品在外包装醒目位置未予以标注,足以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故该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现郑州**限公司缺席,未对艾**主张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其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艾**要求郑州**限公司退回货款及主张十倍赔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艾**货款5100元并赔偿艾**5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1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民诉解释》第256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之规定,在一审将本案列为商品质量纠纷案件,明显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且在艾**未提交任何证明郑州**限公司所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显属于程序违法。艾**不属于消费者,且存在恶意诉讼,其要求十倍赔偿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表述,艾**在2015年8月花68元购买了圣牧全程有机儿童奶,获得原审法院判决的十倍赔偿即680元。随后,艾**在9月24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28日共计购买75提价值5100元,向原审法院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界定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即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个人消费者。而本案艾**,购买75提合计900盒儿童奶后的第六天就向原审法院起诉,其已不是为消费而购买,其不属于消费者,其以消费者名义起诉,属于恶意诉讼。3、郑州**限公司所经销的圣牧全程有机儿童奶产品的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液体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不存在艾**诉称所购“有机儿童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情况,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给艾**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原审法院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判决上诉人退还5100元货款并赔偿51000元,显然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艾**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有生牧有机儿童奶(礼盒装)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且产品包装上的调制乳与“有机儿童奶”是可以通用的,预包装是在项目位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艾**对郑州**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检验报告是复印件,复函上说的是调制乳,并没有提及调制乳应当醒目表示,与我方起诉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真实属性为调制乳,但商品外包装醒目位置未予以标注,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之规定。根据修改前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郑州**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的相关标识,其“应知而未知”,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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