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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司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张**、周**,原审被告吴**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陈**、正**司订立《门窗安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华丰中州国际酒店;二、门窗实际面积及总款:总款项为安每平方米50元,最后按实计面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由吴**签字,开头部分加盖有“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陈**对上述工程的门窗安装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22日,由陈**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沈*工地人安装门窗2050平方。”上述证明,由吴**本人签名。2011年10月3日,陈**向正**司借支200元;2011年7月28日,正**司付款10000元;2011年8月6日,正**司付款10000元;2012年3月2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老四窗户加工费10000元(壹万元整)”,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老四是吴**。后陈**因正**司、吴**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正**司、吴**支付陈**门窗安装款72500元及利息4830.31元,共计77330.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司、吴**承担。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郑州**民法院做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对本案吴**、正**司以及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的起诉。再查明,本案中陈**施工的工程即华丰中州国际饭店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9月17日,陈**与正**司之间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吴**系正**司项目经理,其有关本案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陈**要求吴**支付安装款及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完成的工程量,吴**于2013年5月22日在陈**所写内容上签字的事实,可认定陈**已完成了2050平方米的琉璃安装的义务。根据双方《门窗安装合同书》第二条每平方米50元的约定,可以计算出陈**的应得款项为2050×50=102500元。陈**自认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诉讼中,正**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正**司共支付款项30200元,故应扣除已支付款项30200元,正**司下欠陈**工程款72300元;关于陈**要求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以7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13个月的利息4830.3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陈**要求正**司支付的利息属因正**司拖欠门窗安装款给陈**造成的损失,应由正**司承担,陈**诉请的支付利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故陈**诉请的利息法院支持4712.50元。对关于正**司辩称陈**的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因其证据不足,且陈**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对正**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72300元及利息4712.5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1、201l年9月17日,正**司和陈**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书》。陈**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要求施工,造成门窗安装质量不合格,没有施工完毕单方撤离,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正**司及建设单位(华丰中州国际饭店)递交过书面验收申请。由于陈**安装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建设单位向正**司发出罚款通知书、维修通知书,并自行维修、改装共花费105400元,从正**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应当由陈**承担。并因此导致至今建设单位与正**司也未决算。2、《门窗安装合同书》明确约定陈**施工应接受正**司的检查检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陈**在安装过程中,必须接受正**司的检验,在完成工作时,向正**司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由于陈**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正**司的指令施工,不配合检验,造成安装的门窗不合格、浪费材料,至今陈**也没有将完成的安装工作成果交付,造成正**司无法检验。陈**也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单方撤离。陈**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解除双方的合同,再要求正**司支付安装费没有事实依据。3、正**司已经向陈**支付款项52000元,原审认定为30200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4、正**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陈**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本案所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不是陈**组织施工完毕。陈**施工所造成的门窗安装质量问题,是建设单位自行维修和安装,建设单位因此扣除正**司的工程款。即便本案所涉工程已投入止常使用,也不能说明陈**已完全履行合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陈**在施工中没有完全施工,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由于陈**施工不当给正**司造成重大损失。正**司不仅不欠陈**任何款项,陈**还应当赔偿正**司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安装质量存在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中双方结算的一个清单相互之间经过结算,当时并未提出质量不合格;2、关于案由很明确是建筑施工合同,只是上诉人对该案法律的曲解;3、一审法院认定很清楚是30200元;4、该项目已有华丰实际经营多年,并不能提出是陈**的问题。

原审被告吴新华: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真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7日,陈**与正**司之间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扣除陈**自认以及正**司所举的证据共支付工程款30200元认定正**司下欠陈**工程款72300元,并无不当。关于正**司上诉称门窗安装合同已解除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有其项目负责人吴**对工程量的确认,故正**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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