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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河南金**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上诉人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曹**于2015年7月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公司:1、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5000元;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465元;3、支付加班工资1814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6、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差额工资33000元;7、支付刻意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6605元;8、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9、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75000元;10、支付无法申领失业保险的赔偿金48000元;11、支付未按实际工资比例缴纳的社保公积金26841元;12、支付住房公积金19500元。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509号事判决。曹**、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2016年4月14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曹**到金**公司处工作。金**公司提供用人单位为郑州市金**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劳动者为曹**(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为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它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并订立下列条款:合同类型和期限:本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共3个月。乙方应在2014年3月10日前到岗,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到岗,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或以乙方经甲方同意后的实际到岗日为劳动合同用工日。试用期内,双方可提出终止合同,但需提前3天通知对方。转正以后,一方如有意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其中,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合同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若一方愿续订合同,应提前30天与另一方协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协商一致的,续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工程设备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乙方工作能力与经验,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进行调整,但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二)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三)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甲方可以变更乙方工作地点,但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并说明原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甲、乙双方同意按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一)乙方试用期基本工资标准(固定)为1500元/月(含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及福利待遇等各项费用),试用期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二)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月15日。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三)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四)甲方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乙方应在甲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后5日内办理工作交接,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交接或交接手续不齐备,甲方有权不予办理档案转移等事宜,亦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终止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甲方制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害的;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乙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下列损失: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四)如果乙方欠付甲方任何款项或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依照法律法规约定和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不限于此)中做相应的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扣除的,甲方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乙方追偿;上述劳动合同书,加盖金**公司单位公章。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金**公司分别向曹**发放工资为8270元、10855元、10855元、10855元、10855元、10166元、10659元、10659元、10555元、10659元、10659元;2015年4月2日,曹**向金**公司出具“今收到贰月份工资10779元”收据一份。

2015年4月22日,曹**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曹**请求:1、被申请人(金*凯旋公司)支付2015年2、3月份工资30000元;2、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465元;3、支付加班工资1814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5、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6、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差额工资30000元;7、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151元;8、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9、支付2015年4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75000元。2015年6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金*凯旋公司一次性向曹**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0487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22元、加班工资81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61元,共计54967元;二、驳回曹**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金**公司、郑州市金**发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金**公司为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5年3月。

庭审中,曹**提供有人力资源部门签收人:蔡**、徐**签名的加班记录,显示曹**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加班8日(其中1日为法定节假日),曹**拟以此证据要求金马凯旋公司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对此金马凯旋公司不予认可;

曹**提供郑州启**限公司提供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入职通知书》,载明:您申请的工程副总经理的职位已获通过,恭喜您成为公司的一员;一、试用期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请于2015年4月6日前来公司报到;二、试用期间月工资总额为20000元(税后人民币),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合格后给予转正。转正后月工资总额为25000元(税后人民币);三、请在报到之前做好准备,包括相关资料及应填报的各种表格;四、如果不能再公司规定时间内报到,公司发给您的《入职通知书》将自动失效,曹**以此要求金**公司赔偿因金**公司违法行为给曹**造成的相应损失,对此,金**公司不予认可。

金**公司向该院出具《关于劝退曹**事宜的处理意见》,载明:曹**,金***公司建材批发城工程部部长,由于2015年2月份,两次请假,在未得到主管领导的批准时擅自休息,造成建材批发城总包施工单位两次到公司闹事,而我司却毫不知情,非常被动。作为建材批发城的工程部长曹**因不服从公司行政管理制度,擅离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对突发事件没有管控能力,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严重失职。对此,我司工程副总黄**于2月27日至3月2日对曹**进行劝退协商,并达成一致:2月份工资正常发放,补发一个月工资(即3月份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此结果告知人事部门,接下来由人事部门进行后续的离职手续办理工作,金**公司以此证明其已书面通知曹**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曹**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曹**、金**公司陈述,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陈述“其于2014年3月10日到河南金**发有限公司上班”,在曹**签名的《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单位为金**公司,且金**公司向社保部门为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故曹**应明知其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院认定曹**、金**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本案曹**、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时间,该院认为,金**公司虽向该院出具《关于劝退曹**事宜的处理意见》,但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及该处理已书面送达曹**,鉴于曹**提供证据表明其于2015年4月到郑州启**限公司任职,且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4月起仍向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院认定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底。

对于曹**要求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曹**、金**公司已签订有效书面劳动合同,故曹**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曹**要求金**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金**公司向该院提供的《关于劝退曹**事宜的处理意见》中载明:补发(曹**)一个月工资(即3月份工资),且金**公司将曹**基本养老保险缴至2015年3月,故该院确认曹**、金**公司于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应足额向曹**发放2015年3月工资,关于曹**2015年3月工资数额,该院认为,《劳动合同书》载明每月工资为1500元,曹**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亦未显示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曹**所称证人亦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院不能确认曹**每月工资15000元,曹**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平均工资为10485.5元,故金**公司应向曹**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0485.5元。

对于曹**要求金**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04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曹**应享受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曹**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故金**公司应向曹**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20.92元(10485.5元/月÷21.75天×5天×200%)。

关于曹**要求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81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有人力资源部门签收人:蔡**、徐**签名的加班记录,显示曹**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加班8日(其中1日为法定节假日),虽然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掌握、保管劳动者工作时间记录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金**公司应向曹**支付加班工资8195.56元(10485.5元/月÷21.75天×7天×200%+10485.5元/月÷21.75天×1天×300%)。

关于曹**要求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诉讼中,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故金**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金**公司应向曹**支付赔偿金为31456.5元(10485.5元/月×1.5个月×2)。

关于曹**要求金马凯旋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差额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15000元,故曹**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要求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中,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曹**已实际到其他单位就职,故曹**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要求金**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曹**、金**公司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底实际解除,曹**已到其他单位就职,曹**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曹**要求金马凯旋公司支付刻意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6605元、要求金马凯旋公司支付无法申领失业保险的赔偿金48000元、要求金马凯旋公司支付未按实际工资比例缴纳的社保公积金26841元、要求金马凯旋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曹**上述请求并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并经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审理,故曹**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金**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2015年3月份工资10485.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20.92元、加班工资8195.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56.5元,共计54958.48元。二、驳回曹**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金**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和金**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曹**上诉称:1、与金**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签劳动合同是与郑州市金**发有限公司所签,并且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满每月工资1600元,但金**公司实际给曹**每月工资约定1.5万,二者相去甚远,显然不是履行此书面合同。该合同手写单位名称与盖章名称不一致,手写月工资处与实际月工资金额相差过大,并且在仲裁过程中金**公司盖章处未书写日期,但原审法院开庭时又伪造了日期。原审认定金**公司与郑州市金**发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并无证据,据此认定涉案书面合同就是曹**与金**公司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据显然不足。金**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2、曹**与金**公司约定月工资1.5万,原审法院以金**公司给曹**实际发的工资为基数所计算的平均工资为10485.5元错误。金**公司违反约定,无故克扣工资,应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33000元。3、因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有误,导致应支付的3月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均不正确。综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金**公司向曹**支付三月份工资的事实错误。曹**在2015年3月份的出勤记录,证明曹**3月份在金**公司处仅仅工作了三天,并且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关于劝退曹**事宜的处理意见》亦载明金**公司在2月27日至3月2日对曹**进行劝退。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曹**3月份在金**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只有三天。一审法院依据曹**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交至3月份和《关于劝退曹**事宜的处理意见》的内容认定双方在3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错误。基本养老保险交至3月份的原因是根据社保部门的规定,劳动者的社保当月不能立即停止,本月停止下月生效。即3月份的社保已经在2月份的工资扣除。《关于劝退曹**事宜的处理意见》中虽载明补发曹**一个月的工资,但是是附条件的。即在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补发一个月的工资,如果双方协商不成,该条件未成就,金**公司不应该向曹**补发一个月工资。2、一审判决认定金**公司向曹**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事实错误。根据国**公厅的相关文件载明2015年春节假期只有7天。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金**集团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全体员工春假放假10天,金**公司已经安排曹**休了部分年休假,并且年休假可以分时分段的安排,金**公司已经在其他时间不定时的安排了曹**休假。根据曹**向金**公司出具的2月份工资收据显示,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曹**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金**公司不应再向曹**支付带薪年假。3、一审法院认定金**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举证向曹**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曹**亦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的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金**公司向曹**支付加班工资8195.56元的法律依据错误。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加班证据并无其上级领导的签字或单位的盖章,不足以证明曹**是在用人单位安排下加班的事实。5、一审法院认定金**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金**公司没有举证曹**违反章程的规定便解除劳动合同,认定金**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曹**签名的《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单位为金**公司,且金**公司向社保部门为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故曹**应明知其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曹**、金**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适当,曹**要求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金**公司出具《关于劝退曹**事宜的处理意见》证据,但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及该处理已书面送达曹**,故原审法院认定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曹**提供证据表明其于2015年4月到郑州启**限公司任职,且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4月起仍向金**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底妥当。金**公司应足额向曹**发放2015年3月工资。关于曹**2015年3月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载明每月工资为1500元,曹**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亦未显示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曹**所称证人亦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能确认曹**每月工资15000元,曹**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平均工资为10485.5元,故金**公司应向曹**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0485.5元。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15000元,故曹**要求金**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差额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故金**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金**公司应向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为31456.5元(10485.5元/月×1.5个月×2)。

根据相关规定,曹**应享受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金**公司应向曹**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20.92元(10485.5元/月÷21.75天×5天×200%)。金**公司称已经足额支付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加班记录(蔡**、徐**签名)显示,曹**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加班8日(其中1日为法定节假日),虽然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掌握、保管劳动者工作时间记录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金**公司应向曹**支付加班工资8195.56元(10485.5元/月÷21.75天×7天×200%+10485.5元/月÷21.75天×1天×300%)。综上,曹**和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10元;上诉人河**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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