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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与被告孙**、河北省石家**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孙**、河北省石家**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河北省石家**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称:2015年7月12日12时许,在兰南高速90KM+100M(位于鄢陵县陈化店镇境内),孙**驾驶冀A2809W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王**驾驶的冀AD9T00号轿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D9T00号轿车驾驶员王**、乘车人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二高速执勤大队事故认定:1、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王**、王*无事故责任。被告孙**驾驶被告河北省石家**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2809W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的三责险。现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贬值费、交通费等共计144542.13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车辆贬值费和律师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河北省石家**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原告请求的有些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及赔偿的范围,不应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王*无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冀A2809W和冀AER33挂牵车在中华联合保**家庄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张,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鄢**民医院票据结算单2张,以证明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5、鄢**民医院住院病历2套,以证明两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依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张,以证明两原告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依据;7、河南万**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河南**限公司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车辆被撞坏而产生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费用;8、酒店住宿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滞留住宿所产生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6张,以证明原告在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10、收据3张,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11、原告购车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诉求车辆贬值费用的依据;12、律师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财产费用。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河北省石家**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该按住院的天数6天计算,计算的标准应该按原告住所地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和原告的关系证明,计算标准也应该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因为护理人也是河北的;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拖车费和停车费有异议,应当提交河南冷王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具有施救和勘测的职质,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8住宿费有异议,因为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且原告住院是在鄢陵县,住宿费出具的是许昌的,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发票上未注明付款人的名称及住宿时间和人数;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是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内产生大量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应当扣除出院后产生的过路过桥费、火车票、客车票、打车费,交通费我方认可5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车上物品损失有异议,车上物品损失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无法证明损失和该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损失物品价值大部分是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车辆贬值损失费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未提交鉴定机构的职质,对该鉴定意见我方保留10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或申请鉴定人出庭做证,且仅依据购车发票不能对车辆修复后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律师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王**、王*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2日12时许,在兰南高速90KM+100M(位于鄢陵县陈化店镇境内),孙**驾驶翼A2809W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王**驾驶的翼AD9T00号轿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翼AD9T00号轿车驾驶员王**、乘车人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二高速执勤大队事故认定:1、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王**、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鄢**民医院住院7天(自2015年7月12日起致2015年7月18日止),共花费医疗费4048.13元。2015年8月3日,河南万**限公司出具豫万信(2015)鉴字第08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评估翼AD9T00号小型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机构为:人民币壹拾万壹仟伍**拾贰元整(RMB101582.00元)。为此原告王**支付评估费3600元。2015年7月29日,二原告支付给河南**限公司拖车施救费、看车费10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翼A2809W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河北省石家**输有限公司的冀A2809W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程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翼A2809W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负责赔偿。

原告王**、王**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048.13元(1585.39元+246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7天2);3、营养费140元(10元7天2);4、误工费974.26元(25402元u0026divide;365天7天2,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14天);5、护理费835元(原告起诉83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按835元支持);6、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住宿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元);8、车辆损失费101582元,拖车费、停车费1050元,合计102632元;9、车辆评估费3600元;以上共计114049.3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王**、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08.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王*误工费974.26元、护理费835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3209.2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王**、王*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王**、王*下余损失100632元(114049.39元-4608.13元-3209.26元-2000元-3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王*财产损失80505.6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322.99元;原告王**、王*的鉴定评估费3600元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河北省石家**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王**、王*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90322.99元;

二、被告孙**、河北省石家**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王*鉴定费237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三、驳回原告王**、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王**、王*负担610元,被告孙**、河北省石家**输有限公司负担2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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