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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民主路支行与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限公司民主路支行诉被告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限公司民主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限公司民主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丁**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郑州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郑**借借字第01120140010073593(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9.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河南融**有限公司、段**、段**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丁**偿还原告郑**限公司民主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791.39元、复息33.95元,共计305825.34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3、银行卡激活证明;4、当前欠款明细;5还款对账单;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7、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签订《郑州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丁**的刷卡消费。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12个月。

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人**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60%执行,即本合同项下的初始贷款年利率9.6%,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人**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发放方式为直接向被告丁**发放循环贷贷款用于偿还消费占用额度。被告丁**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合同约定被告丁**未按时足额偿还当前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被告丁**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主动从被告开立在原告及原告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贷款发放后,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5791.39元、复息33.95元,以上共计305825.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1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限公司民主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5791.39元、复息33.95元,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0000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复息。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民主路支行律师费81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保全费2049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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