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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富有、江**与新安县**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江**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江**,新安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原审第三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8月份,新安**沟小学搬迁,老学校操场不再使用。第三人邓**妻子江*在该操场的西北角开荒种菜,2007年10月14日二原告与江沟**员会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老学校操场不再使用,为不让土地闲置,经村双委讨论通过以每亩70元价格承包给江富有、江**二户所有,江**种西头南北宽13米、东西长12.3米,合0.24亩,江富有耕种东头宽13米、东西长13.7米,合0.26亩,共同协商承包期为20年,江富有0.26亩合364元,江**0.24亩合336元。原地边栽种的树苗年底移走,不移者归江富有、江**所有(包括下面半坡)。承包人江**、江富有签名,江沟**员会支书王**、村长邓**签名,并加盖了新安县磁涧镇江沟**员会公章,2007年10月14日”。当日承包款已向村委付清,承包协议背面注明款已付清。2007年10月18日二原告进行耕地时,第三人邓**等三人出面阻挡,后经村委干部及镇政府干部多次解决无果。发生纠纷后,2008年第三人在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杨树25棵,大的三把粗、小的对把粗左右。另查明:2013年9月3日经该院社会法庭调解时,第三人邓**写出承诺,将所占的土地交给村委,但至今未履行。后二原告于2014年向该院起诉,请求被告邓**退回土地、停止侵权,被告邓**侵占土地所栽的25棵杨树归二原告所有;赔偿所侵占0.5亩土地6年的经济损失3900元,该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栽树为侵权之日至立案前已超过法律时效,并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庭审中二原告放弃一、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7年10月14日,原告江富有、江**与被告**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该协议不违背国家政策、国家法律,不损害公共、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向二原告发包土地前是第三人妻江*以开荒名义种菜占用,后于2008年第三人又种植杨树占用至今,二原告为此一直寻找村、镇干部解决无果。二原告依照承包协议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目的一直未得到实现,被告江沟村委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未将所发包的土地交给二原告经营,被告江沟村委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该土地已被第三人所植杨树占用至今八年,合同无法履行使二原告权利不能实现,且二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江沟村委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二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二原告请求江沟村委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该数额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江沟村委应退回二原告承包金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原告交款之日(2007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限定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新安县**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富有支付人民币3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限定届满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新安县**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支付人民币3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限定届满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富有、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富有、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导致案件的审理方向和判决依据明显错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合同,赔偿损失,这显然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119项,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十类合同纠纷的范畴。合同纠纷适用的是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一页明确载明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55项,属于第七大类用益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适用的是物权法的规定和过错责任。而判决书的第四页明确载明“被告江沟村委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未将所发包的土地交给二原告经营,被告江沟村委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很显然,一审法院不仅仅是将案由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且判决适用的法律也不是适用违约责任规定,而是适用过错责任规定。从上可以看出,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将原告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错误的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导致了案件从“本院认为”到“判决内容”均按照过错原则进行审判,而不是按照《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进行审判。据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事项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江沟村委向原告返还承包金,而上诉人一审并没有要求返还承包金,而返还承包金的前提是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但截止今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通知对方解除承包合同。因此,法院驳回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同时判决返还承包金明显是超出了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后去耕种时被邓**阻挡,2008年邓**又在承包土地上种树。上诉人在8年中没有耕种土地,即使根据农村最低标准种粮食,上诉人也存在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说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请求是不符合规定的。四、上诉人放弃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一审判决书中说二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这不是两个上诉人的心愿和初衷,而是法官诱导劝说二原告写出放弃一、二项诉讼请求,并说如果不写这样的请求,就驳回诉讼。二原告一个六十多岁,一个七十多岁,一时心事一乱就顺从了法官的说法。二原告还要坚持原诉讼状上的四项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案由和审理依据错误,判决事项超出了诉讼请求,干涉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民事权利,且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前后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安县**民委员会答辩称:村里面决定将土地收回村里共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邓少义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事实虚假,错列当事人。答辩人不属于江沟村居民,根本没有在老学校操场开过荒,本案于答辩人无关,不应该把答辩人列为第三人。二、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无效。该承包合同在村里没有开会研究过,无会议记录,无竞标书,王**当时任村书记,不是法人代表,他无权个人发包集体财产,村帐上也没有收到该承包款。三、请求驳回上诉。2013年以前,该纠纷村里就没有调解过,在2013年4月份,该纠纷由磁涧镇副书记吴**牵头主持调解时,答辩人才知道这个合同。镇里的调解笔录上也明确的记载着原支部书记王**没有收到该承包款的事实。而在本案的一审中,怎么又变成了收到了该款呢在一审中,答辩人要求法院去磁涧镇向吴**副书记处调取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第一次调解笔录)但没去调取。该证据能把本案的事实证明的一清二楚,上诉人在向法院说谎。从2013年村镇开始调解此纠纷,距上诉人诉称在2007年10月开始承包己达6年之久,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该判决书也早已生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履行合同、赔偿损失,但上诉人同时起诉了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邓**,涉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故原审对于案由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关于原审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书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对于其原起诉时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赔偿上诉人损失数额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数额96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新安县**民委员会因违约给二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明确的是承包费及其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江富有、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富有、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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