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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范**、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范**、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韩**、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范**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范**今借到方景灏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号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违约责任:如借款人范**到期未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和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范**,身份证号码:410126197707240014。担保人:王**,身份证号码:410101198608292019。借款日期:2015年1月22日。”被告范**与被告王**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范**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范**的行为已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现依法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对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但是王**辩称打条的时候其是给范**打工的,是范**强行让其签字担保,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范**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被告范**收到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范**讨要借款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范**今借到方景灏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号还款壹拾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00元;违约责任:如借款人范**到期未偿还借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和承担一切责任。”落款处借款人范**签名捺指印,担保人王**签名捺指印,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借取原告现金1600000元整,有范**和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不守诚信,拒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其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担保是范**强行让其签字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对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均无约定,故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案所诉的全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5年1月22日原告方**与被告范**并有被告王**担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范**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范**追偿。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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