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史*等与长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上诉人张**、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3月11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史*、长**司连带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994395.89元;2、诉讼费由史*、长**司承担。河南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刘**于2016年3月22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文兴路、鼎瑞街紫东钢材市场内一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长**司。审理中,史*称:张**与史*均受雇于长**司。长**司称: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史*,张**在史*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张**受雇于史*。

2013年4月22日,张**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2013年4月22日,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患者张**,救治地点为文兴路、鼎瑞街紫东钢材市场,责任人签字为“史*”。同日张**被送至郑州仁**科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0086.6元。出院医嘱载明:1、创伤出血性休克;2、脑挫伤;3、继发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4、肺挫伤,创伤性湿肺;5、双下肢多发骨折;6、右下肢血管损伤;7、上下口唇严重贯通伤;8、鼻中隔、鼻前庭严重撕脱伤。出院医嘱载明: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4月24日,张**被转入河南**附属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1937.32元。出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脑挫裂伤,继发性颅脑损伤;3、肺挫裂伤、呼吸衰竭;4、双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及牵引术后;5、面部撕裂伤术后;6、右下肢血管损伤。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2013年5月8日,张**转入郑州**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9428.83元。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恢复期;2、双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及牵引术后;3、肺部感染;4、面部撕裂伤术后。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神经外科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2013年6月6日,张**进入滑**医院就诊,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687.87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陈旧性骨折;2、重度颅脑损伤恢复期;3、右股骨髁骨折术后;4、右足骨骨折术后;5、左髌骨陈旧性骨折;6、肺部感染;7、气管切除术后。出院医嘱载明:1、口服药物巩固应用;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换药;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3年7月3日,张**进入滑**店中心卫生院就诊,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71.08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侧股骨髁间骨折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用药;3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2日,张**进入滑**医院就诊,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44.94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骨折术后;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3、重度颅脑损伤恢复期。出院医嘱载明:1、口服药物巩固应用;2、适当功能锻炼;3、三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张**提交门诊票据一套,显示花费门诊费用共计3369.32元。张**认可史*支付张**医疗费85086.6元。张**购买轮椅花费医疗器具费980元。审理中,史*称共分三次支付张**医疗费94668.6元,其中外购药物9600元(史*提交未盖章收据8张予以证明)。

另查明,张**提交安阳华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安华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张**之伤残程度应评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经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张**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用1340元。

再查明,张**身份信息显示张**户籍地为河南省滑县半坡店乡汪庄前街村145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及长**司均认可张**系被告史*的雇员,涉案工程系长**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史*;其次,被告史*虽辩称张**与史*均受雇于长**司,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史*认可分三次支付原告医疗费;再次,2013年4月22日,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显示的责任人签字为“史*”;综上,该院认定涉案工程系长**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史*,张**系史*的雇员,施工过程中受伤。史*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现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张**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自己从事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现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史*的责任。综合案情,该院酌定史*承担损失80%的责任,张**承担损失20%的责任。长**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长**司对史*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关张**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据、住院病历等,该院确认张**已发生的医疗费为228625.96元、医疗器具费为980元。史*提交收据8张以证明为张**垫付外购药物花费9600元,但上述收据未盖章,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张**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史*主张的该项事实,该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张**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张**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定残前一日为813天,误工费共计63414元。护理费,因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张**病历、出院医嘱及伤情,该院认定需2人,护理天数为890天(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28日),已发生的护理费为138840元,后续发生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史*、长**司主张,该院不予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15天,共计57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15天,共计2300元。残疾赔偿金,张**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47周岁,张**身份信息显示张**户籍地为河南省滑县半坡店乡汪庄前街村145号;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9489.8元。交通费,结合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案情,该院酌定张**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该院酌定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5000元。张**各项损失共计656399.76元。史*承担上述损失的80%为525119.8元,扣除史*已赔偿的85086.6医疗费,史*还应赔偿张**各项损失440033.2元。长**司对史*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主张史*、长**司承担鉴定费8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该院不予认定。张**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33.2元;二、郑州长**有限公司对史*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4元,鉴定费用1340元;由张**负担8409元,由史*、郑州长**有限公司负担66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本案中无任何人提供书面合同证明长**司承包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钢结构工程,证据不足。郑**公司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向长**司支付了承包工程款,郑**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虚构了长**司承包工程的情况。二、张**与郑**公司恶意串通,利用虚假协议,制造了错案,一审中,郑**公司本是第三被告,但张**起诉后撤回了对郑**公司的起诉,并达成了协议,郑**公司拿出6万元给张**,统一口径说将工程承包给了长**司,免除郑**公司的赔偿责任。三、郑**公司支付给张**的6万元应当冲抵赔偿款,予以扣减。四、张**作为成年人,对摔伤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承担20%责任,显失公平。五、张**对事故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赔付张**精神损失费45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长**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在长**司的工地摔伤是事实,且受伤严重,长**司不提供书面合同,不能否认本案涉案工程不是长**司承包建设,史*带领张**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张**与史*均认可本案的涉案工程,由长**司从郑**公司处承包,长**司亦在一审中陈述,与郑**公司口头约定,由长**司承包郑**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现长**司辩称因未与郑**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长**司承包郑**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信。长**司称郑**公司向张**支付60000元的行为,是为了免除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计算在赔偿款项之内,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称此笔60000元的支付是郑**公司的人道主义补偿。因长**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张**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张**对自己的工作行为,未完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作为接受劳务方长**司与史*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张**承担20%责任,合理适当。因此次事故致使张**受伤严重,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对张**的精神造成较大损害,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对长**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4元,由郑州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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