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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河南**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金雁、被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3时30分,危**驾驶登记在河南**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号货车行驶至郑州经**第八大街与经北一路交叉口时与姚**驾驶登记在郑州晨**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豫A×××××号出租车受损。同日,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1.危**车损自负;2.危**负责姚**车损。2014年7月2日,姚**将车辆送至郑州世纪**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日,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快钱付款凭证》显示: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款打入河南**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7月15日,姚**与郑州世纪**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支付维修费1163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姚**与郑州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姚**将自己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挂靠在郑州晨**有限公司名下。豫A×××××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4年7月份,郑**租车行业执行的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危**驾驶豫A×××××号货车行驶过程中与姚**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车辆受损,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经双方协商结果,危**应当赔偿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危**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其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危**承担。因危**系驾驶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与河南**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确认危**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河南**有限公司赔偿。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河南**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元,不能免除其法定赔付义务,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现将姚**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车辆损失11638元,有维修结算单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运损失,根据维修清单,该院酌定为3天,按372.7元/日,其损失为1118.1元。关于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元。

以上姚**损失共计12806.1元,姚**诉请河南**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其10000元低于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按姚**主张的10000元,扣除应由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2000元,下余80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如果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1.姚**请求赔偿其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未提出车辆损失赔偿要求,车辆损失河南**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并且已经支付姚**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程序不合法,方式不合理,过程不公正。请求:1.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各项损失共计八千元”;2.依法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3.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车辆维修费11638元是否是河南**有限公司交到4S店的,姚**不清楚,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000元交强险姚**也未收到,车辆营运损失原审已提交每天营运损失标准的相关证据,车辆实际停运15天,一审支持的是3天,姚**未提起上诉,姚**认为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2000元交强险已赔偿给河南**有限公司,原审判决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再向姚**支付属于重复支付,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合理合法,是在河南**有限公司已确定修车费用之后支付的。

河南**有限公司二审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河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将修车费用15000元转入该公司员工闫*个人账户,闫*2014年7月15日用个人银行卡支付了涉案车辆维修费用11638元。

姚**质证称,修车费用不是姚**出的,具体谁支付的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证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2000元已用于车辆维修费用。

河南**有限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闫*出庭作证称,本案所涉车辆的维修费用11638元是河南**有限公司负担的,河南**有限公司除修车费用外另支付姚**1000元,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2000元河南**有限公司已收到并用于本案所涉车辆的维修。

姚**、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河南**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姚**不予认可,但姚**自认未承担本案所涉车辆的维修费用,且该证据与证人闫*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车辆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郑州世纪**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河南**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车辆的维修费用11638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河南**有限公司、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原审判决支持姚**车辆损失费用依法无据,故河南**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姚**原审提交郑州世纪**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显示,本案所涉车辆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郑州世纪**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本院认定停运期间为14天,姚**的停运损失应为5217.8元(372.7元/天×14天);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50元并无不当,故姚**的损失总计为5267.8元(5217.8元+5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姚**1000元,且原审程序不合法,方式不合理,过程不公正,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2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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