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和电气**公司与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和电气**公司诉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金雁、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购销合同关系,2014年3月至5月,原告依约又向被告供应了8批货,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8月1日双方经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8749.88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推再推拒不支付原告拖欠的剩余货款。无奈原告在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18749.88元,违约利息损失25504.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第一组,1、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4份;2、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至5月19日双方共签订四份合同,货款在2014年8月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共欠原告货款106514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第二组证据,1、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2份;2、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4年3月6日、4月2日双方签订2份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多次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25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共计欠原告货款122235.78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2日中国银行股**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18749.78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多年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8月1日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749.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18749.78元属实,有原、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749.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504.85元,双方既无约定,又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和电气**公司货款人民币218749.78元。

驳回原告郑**和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被告新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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