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许昌**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志坚、李**、王**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魏*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时志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随案移送的手电筒一个、断线钳二把、刀二把、螺丝刀三把、扳手三把、撬杠二把、刀片一盒、白色手套二双、编织袋三个予以没收。被告人时志坚不服,以认定盗窃电线电缆的米数及价值过高,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不服,以认定盗窃电线电缆的米数及价值过高,原判证据不客观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曹**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