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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海**、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以上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李*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元大道行驶至盐城村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新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郑**驾驶的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没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李*是被告海*红雇佣的司机,且事故车辆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红辩称,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公司保险车辆驾驶人及驾驶证均通过年检,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责险赔偿范围以主车的三责险限额为限,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责任划分。2、张**身份证、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480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的事实。4、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级别为十级。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6、工资表一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海**、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无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用药情况及治疗费用符合伤情,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望法院酌定,本院结合伤者的病情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望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核实后认定,该组证据缺乏相关联性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8日,李*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元大道行驶至盐城村路口向北拐弯时,与沿新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郑**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及同车人员郑**、杨*、赵**、郑**、郑**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480元,经诊断:1、肋骨骨折;2、腰椎间盘膨出;3、腰椎退行性变。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4年11月1日,许**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2015年6月1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支付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海**,李*为被告海**雇佣的司机,且事故车辆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且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中,被告海*红雇佣司机李*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海*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海*红应当向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u0026times;30元/天)、误工费为6263.50元(90天u0026times;25402元/年,误工费因原告鉴定时间较晚,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日以90日计算)、护理费624.04元(8天u0026times;28472元/年u0026times;1人)、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97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79.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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