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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洛阳市利安**洛龙分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了原告杨*肖诉被告刘**、洛阳市利安**洛龙分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因需伤残鉴定于2015年7月1日中止审理,11月17日恢复审理。2015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曲高峰,被告刘**,被告洛阳市利安**洛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全州、李**,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中午被告刘**驾驶豫C57757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15KM+5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杨**驾驶的大阳三轮发生碰撞,造成杨**头部受伤住院。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解放**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右侧颞部颅骨骨折;4、中颅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7、双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8、右下肺挫裂伤;9、颌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应激性消化道出血;11、应激性高血糖;12、右侧面瘫;13、原发性脑干损伤;14、肝功能损伤。住院30天,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复印费等95421.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因我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属于免责条款的诉求我公司不赔偿;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自己应承担30%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待原告举证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洛阳市利安**洛龙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是刘**购买挂靠我公司经营的,刘**是实际车主;2、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前期垫付被告3.7万由保险直接赔付给刘**;3、当事人都应该承担诉讼费用;4、鉴定费由原告和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刘**辩称:同利**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住院证;3、诊断证明;4、出院证;5、病历;6、豫C57757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7、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复印费票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无异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原告现年已经65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保单无异议;门诊票据及车费已经支付,原告应该扣除,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购药没有医院医嘱也没有用药明细不能证明与治疗本次事故有关;2015年5月17号和20号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公司开具的票据共计4030元,没有治疗明细和医院医嘱,出具的手撕发票共计2000元没有开具时间以及用药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出院时间2015年6月10号,根据原告户籍是在洛宁县,交通费提供票据是从宜阳到韩城,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发票出现连号请求法院判定;停车费、复印费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洛阳市**易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及被告刘战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洛阳市利安**洛龙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委托管理合同书,证明刘**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公司与刘**是挂靠关系;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原告杨**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管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刘**及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洛阳市利安**洛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7张共计37000元,证明共支付原告37000元。

原告杨**、被告洛阳**易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及洛阳康**有限公司华夏店发票6030元,原告解释系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购买12支,每支495元,在医院用去10支,经核对原告病历医嘱单,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0支治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洛宁县**有限公司发票3张共27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显示的继续药物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考虑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陪护人数等因素,酌定700元;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充足理由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洛阳市**易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及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1时10分,刘**驾驶豫C57757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八官线215KM+5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杨**驾驶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5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宜阳县三乡卫生院救护车送到宜阳县中医院,后急转至解放**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右侧颞部颅骨骨折;4、中颅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7、双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8、右下肺挫裂伤;9、颌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10、应激性消化道出血;11、应激性高血糖;12、右侧面瘫;13、原发性脑干损伤;14、肝功能损害。住院30天,期间需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66503.5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按照低糖、低脂、高蛋白的原则进行饮食安排;2、适宜的功能锻炼;3、按医嘱服药治疗;4、1月后来院门诊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头颅MRI、胸部CT等;5、3月后来院复查头颅MRI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采取颅骨缺损补片修复术;6、如有不适,及时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5年11月2日,经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遗留右侧面瘫,中颅窝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骨缺损分别属于十级伤残。被告刘**已支付原告37000元。

另查明:豫C57757号时代牌中性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易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合理为限。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为宜。原告已满65周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综上,原告杨**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5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11456.71元(27878元/年÷365天/年×30天×2人+27878元/年÷365天/年×90天×1人),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元/年×15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5元,复印费108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03742.2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45405.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003.59元的70%即40602.5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86008.2。停车费、复印费333元的70%由被告刘**承担233.1元,被告洛阳市利安**洛龙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已支付的37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刘**可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49008.2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杨**233.1元,被告洛阳市利安**洛龙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105元,由原告杨**承担1185元,被告刘**承担1920元,该款暂由原告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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