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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长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2月26日,我和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民政部门以被告系残疾人(民政部门为其发放有残疾证,残疾类型是智力残疾)为由,不予办理。因我也是残疾人(右臂缺失),娶个媳妇不容易,就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但同居后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不能生育,我家人又花费巨资带被告四处就医治疗,而被告父母动不动就到我家将其带走,导致治疗中断。2015年7月27日,被告父母再次到我家将其带走,并电话告知我不让被告回家了,因我婚前花费较大,从订婚到结婚经媒人手先后给被告彩礼38000元,给我家庭经济造成困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3万元;被告的陪嫁财产由其带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多,同居期间因原告经常殴打、虐待被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3万元,我方认为不能如数退还,而应适当退还,另外,我的陪嫁财产价值一万元左右,可以抵顶给原告,抵顶之后我方同意再退还原告5000元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经媒人张**、赵某某介绍,于2014年农历2月26日订婚,同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因被告李*某系残疾人(智力残疾),在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未予办理,但双方仍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15年7月27日,被告父母到原告家中将其带走,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父亲彩礼38000元,其中交手续时给现金8800元、买礼品钱1000元,被告父亲退回现金800元;订婚时给现金11000元;结婚时给现金18000元。婚前被告陪嫁财产有: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带柜子)、被罩八条、单子六条、床罩四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返还3万元彩礼的请求,本院认为明显偏高,因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不同于单纯的退婚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故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也是残疾人,并且因结婚确实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彩礼为宜。又因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20000元彩礼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甲负责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返还人民币20000元,此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甲负责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带走其婚前陪嫁财产: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带柜子)、被罩八条、单子六条、床罩四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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