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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赵**、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吴**,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赵**驾驶其所有的豫J×××××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北环卫河大桥上停车开门下车时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右侧面部开放性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环枢关节脱位等。豫J×××××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赔偿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部分交通费、部分误工费,由于原告撤销伤残鉴定,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数额为34356.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相关赔付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新乡**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共5989.73元,4、二院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1张、病历1份、清单1份,5、某某消痕凝胶说明书及原告使用效果前后对比2张照片及订购确认单各1张,共5份花费1200元,6、某某送货特快专递邮单1张,7、原告陈**和陪护人员即其丈夫郭某某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误工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院外需1人陪护。第二组交通费票据30张,交通费300元。第三组1、被告赵**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主、司机为被告赵**,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本案被告适格。赔偿清单: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71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7590元(其中院内1人计算9天,平均工资3300元/月÷30天*9天*1人,院外1人计算60天按照2014年11月19日**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评定标准》中“关节脱位”误工损失为60天,平均工资3300元/月÷30天*60天*1人),误工费11006.7元(2015年6月15日发生事故至误工证明确认的2015年10月19日共计127天,同上**安部规定,2600元/月÷30天*127天u003d1100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1、2、4无异议,对3中发票无异议,但用药明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即甲类全报,乙类80%,自费药不予报销,对5、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用此产品无主治大夫相关医嘱,且前后对比情况仅为拍照部位不同,不显示实际效果,对此费用不应赔偿,对7中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且合同期限计算有误,结合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保险情况,对员工保险存在冲突,且工资表仅为复印件,误工证明无法说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实际扣减情况,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9天,认为不超100元为宜。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付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院外护理应出具鉴定中心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最多不超60天,且应按其户籍性质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

被告赵**、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5日13时07分,被告赵**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豫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北环卫河大桥上停车开车门下人时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右侧面部开放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环枢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5989.7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赵**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豫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承担。

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应依法确认原告损失数额:

1、医疗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原告提交的新乡**民医院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及订购确认单因不属正规发票,且其提交的某某消痕凝胶说明书、对比照片仅能显示伤疤,未能显示照片形成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989.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9天,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5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4、护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院内一人护理,参照相关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43.10元(30137元/年÷365天×9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6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工作性质,参照相关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009.55元(24391.45元/年÷365天×60天);

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10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是位女性,原告右侧脸部的疤痕确实给原告容貌构成影响,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及费用共计12977.38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97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12977.38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陈**承担200元,由被告赵**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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