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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信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用位于新乡市牧野路与友谊路东南角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面积253.59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保证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利息是月息一分五,从借款那天起到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是通过安邦**限公司,由担保公司直接向原告借款,后支付给答辩人。安**司不仅从中收取一定的担保费和佣金,而且为原告的出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中都盖有安**司的公章,作为担保方。安**司现在是因涉嫌非法集资,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不应受理,对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实际转款日期为准,其他没有异议。

原告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2、收据一份,49万的收据是借款25万时出具的。3、借款合同一份。4、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确实是履行了,还充分证明所借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

被告**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明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就是个担保性质,而且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被告**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月4号为付息日,被告应按时将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农行卡,卡号为62×××18。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外,还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新乡市牧野路与友谊路东南角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面积253.59平方米房屋卖于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予以认可收到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归还100万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及利息相加超过月息2%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辩称的担保方**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本院对本案不应受理,因本案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的系被告,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5月4日起算按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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