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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曙光机器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15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王**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为王**交纳自1988年起至今的劳动保险及社保费。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于1975年8月下乡到辉县吴**社延和大队,1979年11月经新乡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新乡市锯条厂集体工,1987年9月调入原新乡市第一机床厂知青综合服务部工作,1998年7月下岗。后因王**的保险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王**于2013年10月9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的申请不予受理。王**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乡市第一机床厂于2000年11月29日被注销,其资产和人员被新乡市曙光机器厂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于1987年9月调入原新乡市第一机床厂知青综合服务部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乡市第一机床厂于2000年被注销,其人员被新乡市曙光机器厂接收,庭审过程中,新乡市曙光机器厂认可王**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要求确认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要求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为其缴纳自1988年起至今的劳动保险及社保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王**要求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为其缴纳自1988年起至今的劳动保险及社保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王**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王**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对于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新乡市曙光机器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械厂上诉称:王**与新乡**械厂之间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和解决。新乡**械厂属于国有企业,目前在市政府主导下改制正在进行中,王**在诉状中也承认和知道“最近厂里开始改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王**与新乡**械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政府主导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显然不适用以上规定,即不能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同时,《最高法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与新乡**械厂之间的纠纷,正是发生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过程中,王**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和依照政府相关政策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王**的起诉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案。

二审中,新乡市曙光机器厂(原新乡市第一机床厂)提交新乡市重大项目推进例会督导办公室文件【(2012)28号】《全市第八十六次(2012年底29次)重大项目推进例会会议纪要》和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新企改(2015)1号】《关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原新乡市第一机床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两份文件,以此证明其目前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王**对该证据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客观真实,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原新乡市第一机床厂)属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目前正处于改制阶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王**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政策统筹解决。本案中新乡市曙光机器厂(原新乡市第一机床厂)属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新乡市重大项目推进例会督导办公室文件【(2012)28号】《全市第八十六次(2012年底29次)重大项目推进例会会议纪要》和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新企改(2015)1号】《关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原新乡市第一机床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两份文件,足以证明其正处于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阶段,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王**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乡市曙光机器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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