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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期间,郭*在秦**处拉水泥,欠秦**水泥款共计价款3355元(有条为据),后秦**向郭*索要,郭*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郭*在秦**处购买水泥并打有证明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秦**要求郭*返还货款4635元,因秦**提供的证明条中只有第一张条明确显示郭*欠秦**款,其余四张均不显示,郭*在庭审中对秦**提供的第一、二张条认为该自己付款,但其已付给秦**,只是未抽条,因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郭*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这两张条中的3355元郭*应当支付给秦**;关于秦**主张的其余1280元,因其提供的证明条不能证明郭*下欠其水泥款,且郭*认为秦**应该向他人讨要,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三笔款应由郭*支付,故本院对秦**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秦**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秦**曾向郭*追要过该款,秦**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郭*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秦**水泥款33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所确认的两张条并非欠条,如果当时欠款,不可能在秦**处继续拉很长时间的水泥。2、从法律上讲,秦**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秦**答辩称:1、郭*一审中已自认第一、二份条是欠条,为其亲笔书写。2、郭*出具的所有欠据均未注明还款日期,秦**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在一审时已自认所出具的是欠条,只是认为第一、二张条上的欠款已经支付。现其上诉否认出具的为欠条,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因郭*所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秦**可随时向郭*主张权利,故秦**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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