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密市**委员会、河南新鑫**有限公司等与许昌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豫**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河南新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建筑公司)诉许昌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密市**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案件执行的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与平安路交叉口(东*凯悦园邸)东北角房产(房产证号:06××95)不是被执行人房产,而属于东*凯悦园邸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理由为: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新密**理局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备案登记事项、开发建设规划、小区房屋销售期间对购房人的承诺、开发建设期间颁布的《物权法》、《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及2008年4月1日凯悦**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召开第一届业主大会。以上从数据表明到协议的约定,再到实际使用性质及控制权,均说明了唯一一个结果,查封房产至今日8年来,一直作为物业用房存在和使用,属小区业主委员会用房。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执行,并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3年2月28日新密**理局颁发的(2003)新密城规管(永)字第(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证明这个会所是公共建筑。2、2003年5月1日新密**理局颁发的XMS200304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当初规划及许可都是公建用房。3、2004年7月由河南省机电设计院设计并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名称为“许昌东森开发凯悦园邸项目总规划图”,证明该会所面积显示在规划图公建面积上。4、销售期间对购房人承诺的宣传海报及宣传彩页,证明开发商承诺给业主提供休闲会所。5、2008年4月1日,凯悦园邸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许昌东**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约定提供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四为物业用房,上述房产一直在作为物业用房。

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上写的是郑州晶**限公司证明文件,项目名称为公建及小会所,所以会所是独立存在的。对于证据2意见同上。对于证据3认为只是图纸的复印件,是室外给排水总图,并不是总规划图,在经济指标中列明,会所及小公建分别列明,各自独立存在。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假。对证据5意见同上,认为无法核实真假。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新**公司诉东**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727-1号民事判决书,东**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08)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1)豫**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08)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郑州**民法院(2008)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东**司应支付新**公司与第一项(即新**公司向东**司支付其收取的维修费42000元)相抵后为8187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万元,两项合计10187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终审判决后,因被执行人东**司未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东**司名下的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与长安路(现平安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6××95)。2014年8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东**司发出公告,责令其在公告期满后三日内履行义务。2014年8月28日发出搬迁公告,责令东**司及现住户在2014年9月12日前从查封的房屋中迁出,逾期仍不搬迁,将对上述查封房产强制执行。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新密市**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新密市**委员会在2008年4月1日与东**司签订协议,将凯悦园邸小区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交给异议人,协议约定提供总建筑面积4%作为物业用房,具体位置双方另行协商。依据小区建筑规划,公建面积规划为2500平方米。新密市**委员会在2012年7月27日进行了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选举王**为业主委员会主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登记薄判断所有权人,本案查封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东**司。异议人提出该房产为业主委员会公共用房,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全体业主共有。异议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在小区建设及规划设计中,显示有配套的公共建筑,但与实际状况有不符。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新建小区必须按不低于一定比例建设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而被执行人东**司是否建设该配套用房,属小区全体业主与东**司之间的纠纷,就此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权利。在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新密市**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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