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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良诉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良诉称,2015年3月20日,刘*良与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将新郑机场改扩建中部分龙骨及复合板安装劳务交给刘*良施工,双方对该工程单价做了详细约定。刘*良在约定的范围内完成了上述工程后,双方对工作量进行验收并结算。结算清单显示,刘*良共计完成工作量为6890m2复合板及5190m2钢架制作,按合同约定单价得出总价款为417520元。在施工期间,刘*良向张**预支180000元;另外,刘*良在工地上为张**垫付吊机费用9500元,另补工工资4000元也应由张**支付。现刘*良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被业主方接受,张**应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经催要未果,刘*良请求判令张**支付工程劳务费237520元、工程用吊机费9500元、补工工资4000元,共计25102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5.35%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发包方(甲方)张**与承包方(乙方)刘**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概况。工程名称为河南省郑州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郑州。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为150mm厚950型岩棉复合板安。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龙骨、龙骨钢板联接件、复合板及附件(焊条、锯片、油漆钉子);乙方负责龙骨和复合板现场加工、制作、安装、卸车、搬运、吊装和施工中木跳板活动脚手架搭建和拆出、搬运及现场看管。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五、付款方式。施工安装综合单价:钢架制作安装30元/m2,夹心板制作安装38元/m2;在工程最终结算时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按合同单价不变总价调整。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的70%,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后付其余30%。九、违约责任。1、乙方若因人员不足不能按时完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甲方若不按合同进度约定付款,延误工期由甲方负责;乙方无条件撤场。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通过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备法律效力。在该《劳务承包合同》的落款处,有张**、刘**各自签名。

李*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刘**安装郑**机场950型复合板实际面积为6890m2;其中,1700m2钢架属小肖完成,应扣除1700m2×30元/m2。2015年9月28日,刘**的委托代理人陈**与张**通电话,张**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李*系其管理员。

2015年4月6日,张**向刘**出具书面协议,内容为结算平方量以刘**实际做的为准,68元/m2,以后工地所用吊机费由张**出,目前由刘**代付,此款到工程结束支付。2015年4月5日至5月15日期间共计11份收据,涉及吊机卸车费共计9500元;其中,2015年4月5日的吊机卸车费为1200元;2015年5月5日、11日的吊机卸车费分别为1100元、1000元,但收据上面记载的是交款人名字,而非收款人名字。刘**提交上述11份收据,拟证明其分别向高**、王**等人支付吊机卸车费9500元,张**应向其支付该代付款项。

另查明,1、刘**明确工程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即6890m2×夹心板制作安装38元/m2,为261820元;(6890m2-1700m2)×钢架制作安装30元/m2,为155700元;以上共计417520元,扣除已预支180000元,工程劳务费为237520元。2、刘**要求张**支付补工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承包张**发包的工程时,刘**不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录音资料,协议,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张**与刘**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刘**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但刘**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与张**的通话中,其认可李**其管理员,故李*向刘**出具的证明系职务行为,该证明应视为其与刘**对实际施工量的结算凭证。夹心板制作安装为6890m2,单价为38元/m2,工程劳务费为261820元;钢架制作安装为5190m2(6890m2-1700m2),单价为30元/m2,工程劳务费为155700元;以上共计417520元,扣除已预支180000元,张**应当向刘**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23752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5年4月5日的吊机卸车费为1200元,但该费用发生2015年4月6日之前;2015年5月5日、11日的吊机卸车费分别为1100元、1000元,但收据上面记载的是交款人名字,而非收款人名字;另外,收款人高**、王**等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是否收到该款项及由谁支付等事实无法核实,应由刘**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相应地,本院对刘**要求张**支付吊机卸车费9500元不予支持。

刘**要求张**支付补工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合同无效,本院对刘**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工程劳务费23752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原告刘**负担253元,被告张**负担4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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