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在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南村新南1组被告人崔某某家,因排水问题,崔某某与郑某某、郑**兄弟二人先后发生争执、厮打,致使郑**左手部骨折。经法医鉴定,郑**左手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6年1月10日,双方以26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肖*、郑**、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对被害人一方予以赔偿,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