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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王*多次在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至2014年1月30日,赊欠共计137090元,王*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18日,王*又多次在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记账155100元,2014年10月18日王*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欠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还款29219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多次在刘**经营的加油站加油,至2014年1月30日,赊欠共计137090元;至2014年10月18日,王*在刘**经营的加油站加油记账155100元。王*给刘**出具欠条二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油款137090.00壹拾叁万七千零玖拾元整利息2分王*2014年1月30日”;“欠条今欠油款壹拾伍万伍千壹佰元整﹤155100.00﹥王*2014年10月18号”。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加油,并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应负偿还责任。故对刘**要求王*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提供的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中约定利息2分,该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292100元﹤其中137090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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