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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扶沟**有限公司、李**、周**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信社)诉被告扶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公司)、李**、周**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信社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扶**公司、李**、周**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扶沟县农信社诉称,2013年12月28日,扶**公司在扶沟农信社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8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逾期加收利息50%,上述借款有李**、周*真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权证号:扶沟**潭镇字第0000027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扶国用(03)第9576号),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有李**、周*真作还款保证担保。借款后扶**公司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经扶沟农信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扶沟**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扶**公司归还扶沟农信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月息9‰计算,逾期加收50%,按月息13.5‰算)。二、李**、周*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确认扶沟农信社对李**、周*真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扶**公司、李**、周*真承担。

被告**公司、李**、周**对扶沟农信社起诉的事实及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借款借据签字担保所约定的相关事项,当庭予以认可,且当庭表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扶**公司在扶沟农信社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8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逾期加收利息50%,上述借款有李**、周*真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权证号:扶沟**潭镇字第0000027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扶国用(03)第9576号),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有李**、周*真作还款保证担保。借款后扶**公司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扶沟农信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扶沟农信社与扶**公司、李**、周**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所约定的事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扶**公司应偿付扶沟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扶沟农信社要求扶**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扶沟农信社与李**、周**于2012年12月27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责任及抵押方式,扶沟农信社要求李**、周**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所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扶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执行,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上浮50%,即月息13.5‰执行)。

二、被告李**、周*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扶沟**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二被告李**、周**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扶**有限公司、李**、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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