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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郭**、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平邑村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城新东环路口时与郭**驾驶的豫JGS209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郭**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05.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法驾驶车辆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6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郭高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属于保险责任内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即30%的责任予以承担;鉴定费及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1时05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望江铃木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平邑村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城新东环路口时,遇郭**驾驶郭高士所有的豫JGS209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乐公交认字(2015)第2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共计20144.49元(住院费用19759.09元+急诊费用385.4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按时复查,不适随诊。受河南**事务所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5)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外伤后,以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二次取钢板费用共需83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南乐县**有限公司施救费400元。郭**驾驶的豫JGS209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5600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依法应予赔偿。因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20144.49元,均有合法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具体数额,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8300元,因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为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510元、1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3666元[78元×(住院17天+院外30天)],原告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8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院外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326元(78元×住院1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请求146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属其赔付范围,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4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鉴定情况,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原告请求4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无损失,请求该费用无依据,因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施救客观存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依法应予赔偿,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医疗费项下合法损失为29124.49元(医疗费20144.49元+后续治疗费8300元+住院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费用项下合法损失为25018.20元(护理费应为132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合法损失为400元(施救费4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25018.20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9124.49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比例以30%为宜,即:5737.35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41155.55元[交强险(10000元+25018.20元+400元)+商业三者险5737.35元],减去郭**垫付的56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5555.55元,支付郭**垫付款5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555.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郭**垫付款5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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