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新**有限公司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杜**通从原告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计人民币28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86000元,剩余款项199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焦作分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杜**多次未按期向银行还款,致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杜**拒不偿还原告垫款。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偿还原告垫款220497.04元、违约金570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共计28449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交付了所购车辆,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全部价款额20%的违约金。

证据二:豫H×××××车辆行驶郑*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杜**交付了所购车辆,并在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杜**,抵押权人登记为中国银**焦作分行。

证据三、①被告杜**与中**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②原告与中**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③中**行出具的被告杜**贷款还款明细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杜**在中**行申请了汽车贷款,贷款金额为199000元,手续费23880元,分36期偿还,并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证据四、垫款凭证七份;证明:自2014年9月30日始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为被告杜**垫付逾期贷款共计110279.54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款项;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在中**行仍有110217.5元贷款本息未结清,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被告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杜**通从原告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计人民币28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86000元,剩余款项199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焦作分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自2014年9月30日始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为被告杜**垫付逾期贷款共计110279.54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第1-4款约定: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偿还贷款机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代乙方向贷款机构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2、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全部购车全部价款2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全部价款额2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3、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费、收车费等费用,如发生诉讼的,还应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该车诉讼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费用等。4、乙方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欠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乙方应当全额赔偿。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偿还贷款机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代乙方向贷款机构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但该约定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原告仅能就已经履行担保责任的110279.54元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已垫付车款110279.54元和违约金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7元减半收取为2783.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