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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姚**、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党志丹,被告姚**,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枝诉称,2015年3月21日8时59分,姚**驾驶豫AK93**号轿车沿置地大道时,与非机动车道骑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后原告被送往驻**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姚**驾驶的豫AK93**号车的车主是刘**,该车在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损失217165.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1、我并没有与原告相撞,是拐弯时她碰着我的车后轮了。2、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3、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朋友刘**的,刘**当时也在车上,一起去地高办事时出的事故。4、在医院向原告垫付了2460元医疗费用。

被告刘**辩称,同意姚**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的部分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8时59分,姚**驾驶豫AK93**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由时,与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雷*枝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雷*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姚**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枝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雷秋枝被送至驻马**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47911.80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5年3月21日,出院日期2015年5月5日;另根据医嘱需进行左膝磁共振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于2015年4月8日行“经关节镜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半月板修整术+石膏外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膝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近端骨折;3、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胫骨髁间棘陈旧性骨折;6、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7、环枢关节半脱位;8、右髁骨内固定物存留等;出院医嘱:病情恢复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不适就诊等。

2015年6月23日,雷秋枝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分别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的检查所见,就委托鉴定事项,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2015年3月21日,骑二轮电动车时被轿车撞伤。现体检见:左膝部有一长8cm的手术刀口瘢痕,左膝关节伸屈活动明显受限,活动时疼痛明显。2015年3月21日X线示:左侧髁间嵴骨折。2015年4月8日手术记录示:行“经关节镜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半月板修整术+石膏外固定术”。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25%。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9i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九级)。2、被鉴定人左膝部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护理期限为玖拾日。3、被鉴定人左膝部伤后需要休息,其误工期限为贰佰柒拾日。另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015年3月21日X线示:左侧髁间嵴骨折。2015年4月8日手术记录示:行“经关节镜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半月板修整术+石膏外固定术。”现左膝部门形钉存留,后期需行左膝部门形钉取出术,约需费用伍仟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雷秋枝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伍仟圆人民币。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雷秋枝陈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护理。雷秋枝与丈夫高新国育有女儿高紫*、出生于2008年1月10日,雷秋枝母亲罗**出生于1937年5月8日,育有子女三人,长女雷**、长子雷**、次女雷秋枝。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及民政局驻民文(2008)44号、驿**(2008)241号文件,雷秋枝、高紫*、罗**的居住地已被政府纳入城市规划区改设为社区居委会,已划归城市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田野照相馆证明雷秋枝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驻马店驿城区佰汇酒烟店证明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基本工资为3400元/月。另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

还查明,豫AK9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刘**,驾驶员姚红伟具有B1驾驶资格,其与朋友刘**一起办事时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及致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姚**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相撞,是拐弯时原告碰着其车后轮发生的事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雷**赔偿。

原告雷**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居住地根据政府文件,已划归城市行政区域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且原告事发前即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48511.80元。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符合医保用药部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00元(20元/天×45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50元(10元/天×45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系受害人后期确定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月,护理人员高**收入3400元/月,仅提供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0天计算为7350.85元(24391.45元/年÷365天×110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65.37元((28472元/年÷365天×住院期间45天×1人+28472元/年÷365天×出院后45天×1人×50%)。7、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算为97565.80元(24391.45/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雷**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母亲罗**被抚养年限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42.04元(15726.12元/年×5年÷3人×20%),原告女儿高紫莹被抚养年限1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98.73元(15726.12元/年×11年÷2人×20%),以上雷**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总计为22540.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为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884.5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1-9项损失198084.59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姚**承担。被告姚**辩称向原告垫付了2460元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秋枝各项损失共计198084.59元。

二、限被告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秋枝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雷**负担273元,被告姚**负担4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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