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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照顾,家务活也不管。现原、被告之间这种无感情的婚姻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陶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从与原告结婚后双方很少生气,原告提出和我离婚主要是因为害怕我分他的房子。假如法庭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依法分割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由于我离婚后没有收入和住所,被告应当给我提供经济上的帮助21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原告为临颍县农机局退休职工,被告无固定职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两人已分开居住生活。2015年5月18日,原告郭某某曾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劝解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两人再婚时均已六十一岁。原、被告双方再婚本是为了能够互相作伴安度晚安。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六年,原告郭某某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被告年龄偏大且无固定收入,双方离婚后,确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生活困难,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酌定原告郭某某给予被告陶某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某某提出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予被告陶某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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